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三丫头”,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3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向胡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详细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张蓉、助理检察员丁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海之蓝”、“天之蓝”、“雙溝珍寶坊”、“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向他人购买印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纸箱等外包装,并收购上述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在其住处用于灌装自己购买的白酒,包装后欲对外销售。
2015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假冒“海之蓝”品牌酒116瓶,假冒“天之蓝”品牌酒352瓶,假冒“雙溝珍寶坊”品牌酒42瓶,假冒“贵州茅台”品牌酒18瓶,假冒“五粮液”品牌酒4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0640元。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查获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00000元。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涉案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2008年2月28日,“海之蓝”、“天之蓝”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均至2018年2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雙溝珍寶坊”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87157号,注册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6月13日。
2003年4月21日,“贵州茅台”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1982年3月1日,“五粮液”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6类各种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注册人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有效期至1993年2月29日。
1992年1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2004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三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注册证号第1207092号,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二)被告人胡某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海之蓝”、“天之蓝”、“雙溝珍寶坊”、“五粮液”、“贵州茅台”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前述各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在其住处用其购买的低价酒灌装入其自行收购的附着有前述注册商标的空酒瓶,以次充好,并使用向他人购买的印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纸箱等进行包装,欲对外销售。
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居所内查扣“海之蓝”酒共116瓶、“天之蓝”酒共352瓶、“雙溝珍寶坊”酒42瓶、“贵州茅台”酒18瓶、“五粮液”酒4瓶。
经商标权所有人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以及凌某、马某、胡某甲(胡某的父亲)、陈某(胡某的母亲)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的实物证据、鉴定报告等证实。
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委托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前述查扣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进行价格鉴证。
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前述查扣的被告人胡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20640元。
上述事实有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海之蓝”、“天之蓝”、“雙溝珍寶坊”、“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商标系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情况下,未经商标权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意欲销售,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系因牟取不法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对其科以刑罚予以惩戒。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良好,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保证金,且社区矫正单位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人胡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海之蓝”酒共一百一十六瓶、“天之蓝”酒共三百五十二瓶、“雙溝珍寶坊”酒四十二瓶、“贵州茅台”酒十八瓶、“五粮液”酒四瓶及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纸箱、酒盒、喷码机、滚章、铆钉枪、胶带、空瓶等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