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1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家,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春德缘茶叶经销处。
经营者:赵美玲。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沈阳市春德缘茶叶经销处(以下简称春德缘茶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春德缘茶叶经销处代表人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变更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春德缘茶叶经销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井茶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