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481号之一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被告:山东卡斯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马庄。
法定代表人:郝富国。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卡斯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原告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1974年获准在第33类使用第7085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
露酒;
葡萄酒。
2003年获准在第33类使用第3244778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卡斯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因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物品的查封、扣押地的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滨州市××县,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成都,而在烟台市也未查封、扣押侵权物品,因此本案不应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滨州市××县,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均不在烟台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卡斯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