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805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钟国华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卢喜禄户)。
经营者:钟国华。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钟国华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钟国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国华副食品店(经营者钟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起诉称:原告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国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认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3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解百纳”品牌凝聚了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这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5025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其第三项诉请的数额变更为2025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及“解百纳”商标被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168公证书、侵权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购物小票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因原告确为本案调查取证和公证,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3月29日,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源路的门头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方杨轮胎钢板电焊”,该店证照:金华市婺城区钟国华副食品店)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中部及反面标签均标有“解百纳干红”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其中“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商标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且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正反面标签均印有“解百纳干红”字样,其中“解百纳”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系驰名商标;
2.被告系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权产品售价25元;
3.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7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
4.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侵权实物购买费用、调查取证费等,因其未提交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钟国华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钟国华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钟国华副食品店负担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