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95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石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晋江市租房。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朝阳街62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牌运动鞋。
8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扣押价值133693元的假冒“361°”牌运动鞋1420双。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朝阳街62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牌运动鞋。
8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扣押假冒“361°”牌运动鞋1420双,非法经营数额133693元。
经鉴定,该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侵权公司证明,证明“361°”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查获的鞋子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扣押侵权产品的情况。
3.证人刘某、张某能、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牌运动鞋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其租房。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上述生产假冒“361°”牌鞋子的事实。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非法经营数额。
7.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
8.检验报告,证明扣押鞋子的质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和帮教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赖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