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初136号原告: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
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刘楼行政村刘楼村。
法定代表人:夏长庚。
被告:周口九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长春路中段。
负责人:王中领。
被告:王中领,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住沈丘县。
原告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因与被告周口九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王中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10月日立案,原告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沈丘县槐店镇教育颖槐食品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