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19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住所地常州市九龙。
经营者:董官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顺鹏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鹏酒业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顺鹏酒业商行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0元、工商登记查档费4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裕酿酒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依法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
“解百纳”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5年5月2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丹阳市埤城镇“人人购超市”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到丹阳市访仙镇“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85元的价格购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上述两店售卖的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均由被告供货。
“解百纳”品牌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鹏酒业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4000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出口贸易;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外投资。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丹阳市埤城��“人人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锡存,开业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小百货,五金,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化妆品,文体用品,烟零售。
2015年5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卜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5月20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公证员助理朱军的监督下,卜飞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常兴村“人人购超市”内(店内放有“丹阳市埤城镇人人购超市”等字样的证照),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蓬莱华东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了盖有“丹阳市埤城镇人人购物超市”等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5年6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51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加盟店”)的经营者为黄祖伟,经营场所为丹阳市访仙镇汽车站西,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资金数额为300000元。
2015年5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维权活动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卜飞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20日14时25分许,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卜飞来到“好又多加盟店”内(店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8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蓬莱华东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丹阳市访仙镇黄祖伟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工商登记查档费40元。
原告随后向本院起诉“人人购超市”【案号(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1号】及“好又多加盟店”【案号(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4号】。
在(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1号、第00034号案件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保全的实物。
封装袋内均有葡萄酒一瓶,正面自上而下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蓬莱华东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背面底部标有“烟台·蓬莱华东山谷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
该葡萄酒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上标有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字形近似。
“人人购超市”及“好又多加盟店”均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为本案被告,被告经营者董官德在(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1号、(2015)丹知民初字第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两案中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均由其供货,但未能提供进货手续及产品生产者的具体信息。
本院在判决“人人购超市”及“好又多加盟店”立即停止侵权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原告要求“人人购超市”及“好又多加盟店”赔偿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以其自身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均系酒类,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上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原告作为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涉案葡萄酒生产者使用该注册商标,故本案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4190元,合计7419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酒业商行,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和商品生产者的具体信息,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销售网点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419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19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4元,由被告常州市顺鹏酒业商行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立平审 判 员 张 忻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