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傅子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省五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下称邱则有公司)、原审被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泉州银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省五建上诉称,本案涉案产品的专利方法使用、专利模具的使用和专利产品的生产是重庆新常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省五建和泉州银行与本案无实质性连接点,既不是专利方法和模具的使用者,又不是专利产品的生产者和使用者,邱则有公司以省五建和泉州银行为被告,实质上是滥用民事诉讼的管辖原则。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邱则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邱则有公司以泉州银行、省五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泉州银行、省五建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省五建、泉州银行是否是专利方法和模具的使用者、是否是专利产品的生产者和使用者,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省五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有关应由邱则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