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初18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000045-8。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尉海滨,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菅月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想公司)与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颖、尉海滨,被告万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物品、材料;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商标及“”中文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他人使用须经所有权人授权。
1990年5月30日,联想公司注册了第5204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
该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3368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04年7月14日注册了第34625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该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7日注册了第35109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的故意。
被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门头广告上,并经营同类或相类似的产品,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谋取利益,误导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的判断,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授权销售商。
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对“”及“”系列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制止。
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5204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商标图样。
证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使用商品范围。
第33681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使用商品范围。
第34625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使用商品范围。
第351092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使用商品范围。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016)忻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及照片。
证明被告侵权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公证费收据1支金额800元,加油费发票2支金额361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3支金额55元。
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万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答辩人是在2012年7月3日从忻州市建设南路11号(达康写字楼302)办公地点搬迁到忻州市五台山南路27号现在这个地点。
新地点的房屋使用权属于“忻州市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答辩人搬来之前永旺电脑总汇从事联想电脑的销售业务,并设置联想样式的店头和店内展柜。
答辩人与联想店头不存在任何关系,经营中也未使用那些设置,不存在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端起诉和无理要求并申请对答辩人声誉侵害相应赔偿。
被告万维公司提供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
证明2012年7月3日,“忻州市永佳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由忻州市建设南路11号(达康写字楼302)搬迁至忻州市五台山南路27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维公司对原告联想公司提供的证据1-8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万维公司没有关联性,联想门头是永旺电脑总汇设置的,万维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联想公司对被告万维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和地址变更,不能证明本案带有联想商标的门头不是被告公司设置的,而且公司一楼、二楼都挂有联想的商标。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注册了第5204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
包括汉卡;
微机;
计算机外部设备;
传真卡;
电源;
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
1997年52041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联想集团公司。
1998年变更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2000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
2010年6月再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联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原告联想公司注册了第3368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笔记本电脑;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
2014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公司注册了第34625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2014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7日原告联想公司注册了第351091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搬迁;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2016年2月23日,经原告联想公司申请,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随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颖来到忻州市新建路面粉厂临街门面房,对被告万维公司使用“Lenovo”,“Lenovo联想”商标及“联想”中文商标的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翟颖对万维公司的店面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2张。
照片显示被告万维公司经营店面一层、二层门头上均标有“Lenovo”,“联想”商标。
当日,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作出(2016)忻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现场照片为翟颖拍摄,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又查明,忻州市永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经营范围:计算机系统服务;
经销计算机及消耗材料、办公用品、五金交电。
2012年7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即被告万维公司);
经营场所由忻州市建设南路11号(达康写字楼302)搬迁至忻州市五台山南路27号。
忻州市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成立于2010年5月7日,经营范围:批零:家用电器、电脑、办公设备、监控器材、网络设备及耗材。
经营场所: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27号。
庭审中,万维公司陈述万维公司与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共用一个店面,店面门头“Lenovo”,“联想”商标是由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设置。
忻府区永旺电脑总汇在店面一层销售电脑,被告万维公司在店面二层办公,主要经营网络服务及招标(政府采购)。
认可万维公司销售联想电脑及相关网络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万维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联想公司商标权。
原告联想公司系“”,“”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联想公司对“”,“”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万维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标有“Lenovo”,“联想”商标门头牌匾的店面销售联想电脑,提供相关软件安装等网络服务,客观上利用了原告持有的“Lenovo”,“联想”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效用,误导消费者以为其为联想专卖店,向消费者传递了虚假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万维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带有“Lenovo”,“联想”商标的门头牌匾从事经营活动,应另行设置区别于“Lenovo”,“联想”商标的服务标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陈述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1216元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山西省忻州市泰和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万维公司使用“Lenovo”,“联想”商标的状况,不能证明店面门头牌匾上的“Lenovo”,“联想”商标系被告万维公司设置。
被告万维公司不认可本案侵权的门头牌匾系万维公司设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门头牌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店面门头牌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门头牌匾,另行设置与“”,“”商标有明显区别的门头牌匾;
二、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1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忻州市万维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