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442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灶香饭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五组(三官堂一区***号)。
经营者:黄新明,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灶香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同年10月20日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