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8291号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设备商行。
住所地:经营者:郑建云,该店负责人。
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姚市畅通通讯设备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