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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邹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终4205号
案件名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邹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邹志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号合川大厦1楼B室,2楼H、J室,3楼B、C、D、H、M室。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勇,男,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志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乐扣乐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邹志勇的身份信息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邹志勇身份信息是一致的;

2.上诉人提供的邹志勇身份信息中包括了身份证号码,而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

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邹志勇身份不明确的情况。

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也仅仅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也并没有原告起诉时要提供盖有当地公安公章的邹志勇身份信息,一审法院如此要求显然超出了法条的规定,也与方便群众参与诉讼的司法初衷相违背。

乐扣乐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志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邹志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乐扣乐扣公司仍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邹志勇的具体身份,故本案的被告身份不明确,应驳回乐扣乐扣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乐扣乐扣公司提交了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志勇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确记载了邹志勇的身份事项。

鉴于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邹志勇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对是否“有明确的被告”的判断主要考察被告是否符合可识别的标准,能否将被告同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身份区别开来。

本案中,乐扣乐扣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志勇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合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邹志勇身份信息打印件、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邹志勇身份信息已达到区别与他人的可识别标准,故邹志勇的身份是明确的。

乐扣乐扣公司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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