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07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棉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车陂大岗工业区大岗路4号B402房。
法定代表人:王亚磊。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棉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棉谷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http://bannabaobei.tmall.com)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棉谷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以及PAULFRANK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商标。
2016年1月11日,原告就棉谷公司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棉谷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棉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商标权的产品,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二、棉谷公司在天猫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棉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棉谷公司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请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温证内字第1152号公证书(内含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2016)浙温证内字第1154号公证书(内含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续展证明)原件、(2016)浙温证内字第1156号公证书(内含第1469453号商标转让证明)原件、(2016)浙温证内字第1157号公证书(内含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6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
3.第9737092号商标登记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班纳宝贝”商标权利人是被告棉谷公司,因此被告棉谷公司不仅是销售者也是生产者。
被告天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3.产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已下架。
被告棉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帮助侵权情形。
原告宏联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与当庭勘验内容一致,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宏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第146945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1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易简新装”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天猫网,搜索“班纳宝贝旗舰店”,在本店搜索关键词“大嘴猴”,显示一个结果,商品名称为“男童冬装2015新款大嘴猴加绒加厚三件套中小童冬季休闲童装套装”,显示总销量70,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138元,月销量13,累计评价33,选择相应颜色、参考身高进行购买,实付款138元,订单编号1549639846721340。
同月14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裕祥街交口东北角的中通快递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中通快递”“374528844376”。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2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利用“易简新装”账号及密码登陆天猫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1549639846721340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374528844376,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同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671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67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374528844376)一份及墨绿色童装一套(包含卫衣、马甲、长裤各一件)。
卫衣领口上附有三个吊牌,其中一张吊牌标示“banna班纳宝贝”品牌以及“广州棉谷服饰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图案,另两张为合格证,其中一张合格证上标示“品牌:班纳宝贝”“经销商:广州棉谷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商:佛山市宇莎制衣有限公司”,另一张合格证上标示“品牌:班纳宝贝”“品名:大嘴猴套装”,卫衣正面、马甲背面、裤子左侧裤腿均附有大嘴猴图形。
另认定,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
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班纳宝贝旗舰店”由棉谷公司注册经营。
另查明,当庭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第9737092号“班纳宝贝BANNABAOBEI(上下排列)”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棉谷公司。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标识近似,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
涉案商品所附吊牌上虽标示生产商为“佛山市宇莎制衣有限公司”,但其标明的“班纳宝贝”商标标识由被告棉谷公司申请注册,且涉案店铺名称为“班纳宝贝旗舰店”,该店铺亦由棉谷公司注册经营,棉谷公司将“班纳宝贝”作为涉案商品品牌,可视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宏联公司确认并未授权棉谷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棉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授权,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棉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棉谷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由棉谷公司生产并销售;
2、涉案商品售价138元,总销量70;
3、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宏联公司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故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棉谷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广州棉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棉谷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