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初57号原告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7236C。
法定代表人袁旭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福。
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夏邑县郭艳峰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夏邑县。
经营者郭艳峰。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冰中红量贩,经营场所: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路东。
经营者段彦明。
原告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美公司)诉被告夏邑县郭艳峰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郭艳峰批发部)、夏邑县冰中红量贩(以下简称冰中红量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华美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郭艳峰批发部、冰中红量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东莞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被告郭艳峰批发部的经营者郭艳峰及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冰中红量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华美公司诉称:东莞华美公司于1999年荣获广东省食品界首家“先进私营企业”称号,2003年该公司先后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及HACCP食品安全体系认证,2005年被评为“广东省名牌”。
2014年“华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现郭艳峰批发部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将东莞华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美”等系列商标印刷于曲奇饼干的包装上,且将该侵权商品大量对外批发给冰中红量贩等超市销售。
郭艳峰批发部、冰中红量贩的该行为侵犯了东莞华美公司的商标权,损害了其公司的产品声誉,给其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东莞华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二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艳峰批发部答辩称:一、郭艳峰批发部是从一外地人手中购得了规格1.7KG/箱“华美”曲奇饼干包装箱40个、规格1080g/箱“华美”曲奇饼干包装箱60个,该送货人自称上述包装箱系东莞华美公司的新包装箱。
郭艳峰批发部只是购买了印有东莞华美公司“华美”商标的外包装箱,且只有100个,而该包装箱内装的仍是东莞华美公司生产的“华美”曲奇饼干。
郭艳峰批发部并未将东莞华美公司的“华美”等系列商标擅自印刷于包装上,也不存在大量往外批发送货的事实。
二、至东莞华美公司起诉时,郭艳峰批发部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东莞华美公司再行诉请郭艳峰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东莞华美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东莞华美公司诉请的损失数额缺乏明确的证据支持,诉请数额无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东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冰中红量贩书面答辩称:一、至东莞华美公司起诉时,冰中红量贩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东莞华美公司再行诉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冰中红量贩系经合法渠道购入“华美”曲奇饼干,且在购入该商品时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东莞华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东莞华美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冰中红量贩承担。
三、冰中红量贩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未再销售该侵权产品,东莞华美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不属于合理支出费用,不应由冰中红量贩承担。
综上,东莞华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东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东莞华美公司要求被告郭艳峰批发部、冰中红量贩赔偿其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计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东莞华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七份证据:证据一,第319388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东莞华美公司是第3193888号商标所有者;
证据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证据三,东莞公证处(2015)粤莞东莞第033779号公证书,证明东莞华美公司是第3866668号商标所有者;
证据四,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第386666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证据五,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5)粤莞东莞第033778号公证书,证明华美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东莞华美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
证据七,夏邑县公证处(2015)夏证民字第546号公证书,证明郭艳峰批发部、冰中红量贩侵权的事实。
被告郭艳峰批发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该公证书第一页载明该公证书只是对其申请网页进行保全,对网页内容及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发票与公证书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此次公证费系用于此次公证事项;
对证据7,该公证书系在冰中红量贩形成的,与郭艳峰批发部无关联。
冰中红量贩未出庭质证。
本院分析认为,东莞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华美”及其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郭艳峰批发部未经东莞华美公司的许可,生产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夏邑县城范围内供应冰中红量贩销售,本院对东莞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莞华美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取得了“华美”字样及图案商标的注册证,证号分别为第3193888号、第7388716号,核对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巧克力、米花糖、饼干、饼干(曲奇)、华夫饼干、蛋糕、面包、馅饼(点心)、糕点(商品截止);
曲奇饼干、蛋糕、糕点、牛奶蛋糕、月饼、谷制食品糊、含淀粉食品(截止)。
第319388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该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郭艳峰批发部未经东莞华美公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华美”字样的商标,包装产品后送货至各超市销售,冰中红量贩系销售该产品的超市。
2016年3月28日,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夏工商处字(2016)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艳峰进行了行政处罚。
郭艳峰对该行政处罚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华美”及其图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被告郭艳峰批发部的擅自生产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冰中红量贩从被告郭艳峰批发部进货向消费者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东莞华美公司不能举证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能举证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具体数额,需要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性质等多方面因素,且被告郭艳峰批发部在明知其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恶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情节严重,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被告冰中红量贩作为大型超市应当审查被告郭艳峰批发部的生产资格,应当认定其明知被告郭艳峰批发部不具备生产华美系列产品的资格,其对侵权具有主观故意,应当与被告郭艳峰批发部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综合二被告的侵权情节,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其中被告郭艳峰批发部和被告冰中红量贩各承担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郭艳峰副食批发部停止生产原告享有的“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夏邑县冰中红量贩停止销售原告享有的“华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夏邑县郭艳峰副食批发部和被告夏邑县冰中红量贩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夏邑县郭艳峰副食批发部和被告夏邑县冰中红量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邑县郭艳峰副食批发部和被告夏邑县冰中红量贩负担。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