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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凯华、李孟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20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凯华、李孟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凯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华,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孟芳,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上诉人陈凯华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孟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凯华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陈凯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凯华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陈凯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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