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初89号原告: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菲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高河恒城商贸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经营者:凌周龙,1975年10月12日。
原告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高河恒城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高河恒城商贸经营部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