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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辖终772号
案件名称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400号8幢3层20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锐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智华,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4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由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三、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有形产品,虽然通过网络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销售,但产品的交付则是线下完成。

鉴于此,上诉人住所地不难确定。

此时,若仍将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似有过度保护被上诉人权利之嫌。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为第4854473号“ASAK”商标及第10661807号“航天凯撒管”商标的商标权人,但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将其带有“ASAK”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作为其官方网站的产品宣传图片,且擅自将“ASAK”与“航天凯撒管”设置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站上进行推广。

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故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在网站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与信息网络存有紧密关联,可为上述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涵盖。

鉴于此,被上诉人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因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所持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陕西中天凯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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