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159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
被告:宋锐军。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锐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将请求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金额由合计35000元变更为12000元,并以与被告宋锐军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