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207号原告: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杭温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金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淋村金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攀。
原告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与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盟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被告标盟公司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标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杭公司诉称:原告为相关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需要,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署《发明专利风险承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一种双道密封潜水泵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代理服务。
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专利申报材料撰写、流程控制、风险承担等,直至领取专利证书。
代理费用为2万元,如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未拿到相关专利证书的,被告无条件退还全部专利代理费用。
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费。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发明专利风险承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公司接受委托并从事相关事务的办理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无权取得报酬;
造成委托人损失,应当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确定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发明专利风险承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专利代理费用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标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中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
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企业主体资格。
3、发明专利风险承担合同,拟证明合同情况。
4、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履约情况。
5、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6、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款发票,拟证明被告收款情况。
对上述证据,标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标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中杭公司与标盟公司签订《发明专利风险承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申报发明专利相关服务,主要包括材料撰写、流程控制、风险承担等。
被告协助原告完成书面申请材料的编写。
被告应根据诚信原则与申报所要求的进程,及时完成委托事务。
根据事务完成的进展情况,随时和原告进行沟通联系。
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及双方合作共同申报项目的必备条件,资料包括基本产品的简要技术资料、其他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
双方约定专利代理费用为每件发明专利费用2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
被告承诺在12-22个月时间内帮甲方拿到证书;
如未能拿到证书,被告无条件全额退款。
委托关系确立后,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委托关系,否则要赔偿相应损失。
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费用。
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时起至委托事务完成时止。
当原告拿到国家专利证书后,视为合同委托事项已完成,但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费用结算。
被告对协议具有保密责任,不得对外公开。
合同履行地点为被告所在地。
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该合同明确了专利名称为“一种双道密封潜水泵”、涉及的专利申请为1件、委托费用为2万元,并约定2万元专利补助资金由被告负责登记,如原告未拿到补助资金,被告退还原告费用2万元。
合同尾部由中杭公司和标盟公司盖章、标盟公司的有权签字人“郭嘉川”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
中杭公司和标盟公司在合同骑缝处分别盖章。
另外,合同还附有标盟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及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攀的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3600元(包含另外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明用途为专利申请。
被告为此开具发票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用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的费用2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名称为“潜水泵”的发明专利申请予以受理。
但原告以上专利申请至今未获授权。
另查明,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前身为台州市路桥耀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
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的住所地为台州市路桥区路北管淋村金水路128号,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技术咨询、财务咨询。
公司股东为郭嘉川、王攀。
该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发明专利风险承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和履行。
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被告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有关发明专利直至专利获授权。
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其支付的专利申请费用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发明专利风险承担合同》,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杭水泵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含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裁判文书公告),由被告台州标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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