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5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鸿泰达酒饮商行,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食品批发市场H区**号。
经营者:齐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鸿泰达酒饮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鸿泰达酒饮商行的经营者齐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5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葡萄酒在包装上违法将”长城”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5��4月21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在太原市焱亭酒业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小店区福锦鑫便利店购买了标有”长城”文字图案的产品,公证处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太原市焱亭酒业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小店区福锦鑫便利店的上述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此产品为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太原市焱亭酒业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小店区福锦鑫便利店均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进。
太原市尖草坪区鸿泰达酒饮商行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销售酒应当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原告未提供,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章和被告的公章不一致。
所以被告未侵权,不应承担涉案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标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证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44号、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举证的太原市焱亭酒业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小店区福锦鑫便利店的进货票据,因该票据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印章证据,因原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长城”手写体汉字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其中”长城”二字左右横版排列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44771号,”长城”二字上下竖版排列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44772号,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5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郭杰、李乐分别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公证人员白雪及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宇、公证人员李斌的监督下,分别来到太原市焱亭酒业有限公司及太原市小店区福锦鑫便利店,各购买了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取得手写收据一张,金额分别为58元、100元。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及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各自对上述干红葡萄酒、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5年5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民字第4992号公证书。
2015年5月18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南证经字��2779号公证书。
原告各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分别要求太原市焱亭酒业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小店区福锦鑫便利店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太原市焱亭酒业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小店区福锦鑫便利店在开庭时均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鸿泰达酒饮商行购进,并提供相关单据。
本院分别判决太原市焱亭酒业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小店区福锦鑫便利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鸿泰达酒饮商行成立于2007年7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齐勇,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被告为证明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有被告使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经对比,被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上所盖的章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票据上所盖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不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