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段家庄。
法定代表人朱朝军,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原审被告:何峰,系达州市通川区“何峰副食”经营者,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管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假设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又由于上诉人是产品上标注的厂家(注:该表述并不意味着上诉人确认涉案产品为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为河北境内的企业,就是否构成侵权而言,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因此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管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关于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