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6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个体淘宝店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沁霖,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功、被告人方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吴沁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方某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注册5家淘宝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为90024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违法所得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陈某、沈某、程某、丁某、邓某、景某、刘某1、刘某2、夏某、韦某、张某、覃某、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鉴定证明,阿迪达斯公司书面鉴定意见,淘宝交易记录,悔过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3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追缴;
作案工具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