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新悦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春德街*号*层9-12轴公建。
经营者:唐艳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桂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新悦超市(简称新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奶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新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桂林,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悦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理由为:1、被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间隔时间超过一年多,导致我无法收集证据;
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侵权通知,属于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上诉人老奶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因起诉时间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作为终端销售者,应当在销售时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应当审查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老奶奶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新悦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新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新悦超市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新悦超市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经营者唐艳辉,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春德街8号1层9-12轴公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等。
2015年2月3日,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春德街8号1层9-12轴公建(牌匾名称:新悦超市),石春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袋花生米(两袋老奶奶牌和两袋酒鬼牌),共支付了13元,取得“新悦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460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46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其中一个公证袋中为献宝老奶奶牌花生米,另一个公证袋中为长伟老奶奶牌花生米,案涉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长伟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长伟老奶奶changweilaonainai”字样,“长伟”字体小于“老奶奶”字体,包装袋背面载明“制造商:合肥市华军食品有限公司”。
老奶奶公司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老奶奶公司未授权许可合肥市华军食品有限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新悦超市销售的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新悦超市销售的案涉花生米外包装上使用的“长伟老奶奶changwei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对比,仅增加了“长伟changwei”字样,其余“老奶奶laonainai”均系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汉语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长伟changwei”字样,但上述字样明显小于“老奶奶”三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区分的作用。
新悦超市销售的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老奶奶公司合法授权,系侵犯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悦超市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新悦超市提出的“其供应商已与老奶奶公司和解”的抗辩意见,因新悦超市提供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系“大连献宝食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新悦超市,且老奶奶诉请新悦超市侵权的依据系其销售的“长伟老奶奶”牌花生米,故新悦超市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老奶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新悦超市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新悦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老奶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老奶奶公司因新悦超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3000元。
老奶奶公司为制止新悦超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00元。
以上合计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新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新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新悦超市负担22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新悦超市销售未经老奶奶公司许可使用案涉商标的侵权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其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间隔时间超过一年多,导致其无法收集证据”的主张,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侵权通知,属于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因其虽不知道所销售的案涉商品为侵犯案涉商标权的商品,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新悦超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新悦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