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6585号原告:查尔斯乔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CharlesJourdanHolding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尔市。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科勒(KohlerAntoine),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真涵,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双。
原告查尔斯乔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
2016年10月20日,原告查尔斯乔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查尔斯乔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查尔斯乔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