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多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西店佳奇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望海村新董组。
经营者:李松松,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西店佳奇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网络交易收货地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四川省成都市是侵权行为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宁海县西店佳奇电器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地是宁海县西店佳奇电器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专利产品行为的发生地,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