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初1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口区义和供销超市友谊店,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中心幼儿园北“友谊超市”。
经营者:时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银维。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口区义和供销超市友谊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