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江桂洪,女,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龙岗村中华路自编7号。
法定代表人:江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横冲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920250-0。
法定代表人:尤姿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自编2栋(福怡大厦)夹层东三号,组织机构代码55665972-4。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一层A16铺,组织机构代码56395018-1。
负责人:赵芳。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桂洪、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诉被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登基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捷登基盛大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瀚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顺公司、捷登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被告捷登基盛大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两原告第ZL2013301921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
2、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120000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江桂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方向盘”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92169.8,至今为止,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3年9月20日,原告江桂洪与原告朝晖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江桂洪以独占许可方式将上述专利权许可给朝晖公司实施,许可期限2013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朝晖公司由此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捷登基盛大分公司在其开设的“捷登基国际精品店”中许诺销售、销售与上述专利近似的SKC-35526方向盘,足以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通过被告捷登基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edanking.com)刊登的《热烈祝贺我司荣获ISO/TS质量认证》可知,被告一顺公司及被告捷登基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制造商,被告捷登基公司的产品宣传册、销售人员的名片以及被告捷登基盛大分公司的店铺招牌等宣传资料所标识的“捷登基”商标为被告一顺公司所申请注册。
因此,被告一顺公司、捷登基公司以及捷登基盛大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除此之外,三被告还制造、销售侵犯两原告第ZL201330192102.4号和ZL2013301921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一顺公司答辩称:一顺公司既无生产也无销售被诉产品,两原告起诉一顺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顺公司之前就两原告的侵权行为起诉,两原告是在一顺公司起诉之后拿着现有的设计产品申请专利后恶意对一顺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捷登基公司、捷登基盛大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被诉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两被告是获得案外人尤姿婷专利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尤姿婷申请的专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两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到的维权费用实际上是三个案子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桂洪是专利号为ZL201330192169.8、名称为“方向盘”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原告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特别是主、后视图的整体及局部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
2013年9月20日,江桂洪与朝晖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江桂洪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朝晖公司在我国境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如若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朝晖公司有权向执法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双方未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两原告为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2013)粤广海珠第30463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网站www.sedanking.net.cn的相关网页打印件以及该网站的ICP备案详细信息等证据。
其中(2013)粤广海珠第3046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18日,朝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国飞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的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一楼A16铺(该铺门面标识有“捷登基国际精品”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黎国飞向该铺内人员出示《收据》一张,称其先前已向该铺订购货物且已支付订金500元,其现在拟补齐余款并取货,铺内人员收取了1170元后,将三个方向盘连同名片一张、产品图册一本以及颜色样品卡三张一同封装交黎国飞收取,同时出具《销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外观拍摄,并对提取物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其中《销货单》与名片抬头均标示有“捷登基汽配用品国际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1楼A16档”、“网址:www.sedanking.net.cn”以及“捷登基”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
网址为www.sedanking.net.cn的网站主办单位是捷登基公司,相关网页标示了“捷登基”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网页显示“公司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1楼A16档”,在“热烈祝贺我司荣获ISO/TS质量认证”页面含有一顺公司内容。
两原告提交的商标详细信息显示“捷登基”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一顺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3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车轮、车轮毂、汽车等,专用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上述公证取证所得被诉产品如附件二。
两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从主视图看,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轮圈形状相同,方向盘轮圈整体形状均呈近圆状,底部设有直部;
2、固定位的位置及形状相同,轮圈左部、右部及下部均设有一个向内延伸的固定位,固定位的形状近似;
3、骨架形状近似,骨架整体形状呈“T”型,其横条中部设有圆孔,横条左右设有固定辐条,固定辐条的形状与位置相似。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原告专利的固定辐条与圆孔之间设有连接辐条,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2、原告专利的固定辐条上设有向外的凸台,而被诉侵权设计仅右侧的固定辐条上设有向内的凸台。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主要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关系以及整体造型近似,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故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原告专利下面接口处铁架连着一个皮质状的物体,看起来是倒T字型,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连接部位明显比原告专利高,是一个倒三角形;
2、被诉侵权设计中间三个连接点有手握的小皮质隔开的3个弧度,而原告专利没有这个区分;
3、两者的铁架部分完全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是一条比较大的铁架连接左右支架,连接下方是菱形,而原告专利是分为三个小孔而不是较大的一个孔;
4、原告专利的中间是向上凸起的,而被诉侵权设计是平的;
5、被诉侵权设计左右两端连接点有长方形的孔,而原告专利是竖条形的,没有留孔;
6、被诉侵权设计的上部和下部有点状的装饰,而原告专利没有;
7、从后视图可见被诉侵权设计可分为皮面和光滑面,光滑面是四面,而原告专利整体是没有区分,中间铁架十分明显;
8、从俯视图看,原告专利连接中间是没有空的,而被诉侵权设计该位置没有连接。
综上,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方向盘,从主视图看,两者外圈把手上部均有向内凸起弧形,把手两侧均有凸起且每侧均向内延伸出一支架,外圈下部平直并向内延伸出一支架,三支架连接着方向盘中间骨架,骨架上沿左、右各有一凸起,骨架上方中间有一大圆。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骨架中间为一梯形孔,孔内右下方有一凸起;
原告专利相同部位上方左、右两侧各为一长方形孔,下方中间为一梯形孔,梯形孔下方为一长方形孔,骨架下方左、右两侧各有一凸起。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2015)粤江蓬江第001075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记载:捷登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燕于2015年5月25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雅虎日本官网(http://www.yahoo.co.jp),在搜索栏输入“REALLEXUEIS用steeringblueselection”进行搜索并打印相关的搜索结果页面,其中有相应页面显示方向盘的图片,被告以公证书记载的实时打印页面三(2)、八(1)、八(4)显示的方向盘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两原告对该公证书不予确认,并指出雅虎日本网页属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取得相关公证认证,但被告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翻译,原告无法确认该网站公开的内容,特别是无法确认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对比文件只有一个角度的视图,无法进行比对,即使以指定图片比对,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网页搜索结果中的图片是网友上传的,无法确认网友的身份。
三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了尤姿婷的外观设计专利,提交了第156673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尤姿婷将专利号为ZL201030628520.X、名称为“汽车方向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捷登基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该外观设计专利期限届满,许可合同有尤姿婷的签名和捷登基公司的签章。
第156673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上述对比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尤姿婷,申请日是2010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三。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专利均为汽车方向盘,两者相同点包括:1、方向盘左、右两侧及下方均向中间伸出一支架,连接中间设计;
2、中间设计均呈类三角形,底角在上,顶角在下。
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方向盘下部平直,而对比专利的方向盘下部是圆弧形;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类三角形设计的两个底角凸起的侧部各有一孔,而对比专利相同部位的孔在凸起的底面而非侧部;
3、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类三角形设计的底角右侧有一凸起,而对比专利的相同部位即底角的两侧各有一凸起。
两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1670元、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100元,并提交了购买被诉产品的销货单、代理费发票以及差旅费发票。
三被告对销货单无异议,并认为代理费发票不是指向律师费,机打发票没有原件。
另查明,一顺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00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汽车、摩托车配件等。
捷登基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捷登基盛大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产品、票据、商标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江桂洪是专利号为ZL201330192169.8、名称为“方向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朝晖公司经专利权人江桂洪授权,享有对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因此,两原告均依法享有专利权利,其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本案中,原告专利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部位即方向盘的骨架中间设计明显不同,而该不同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未侵犯两原告的专利权。
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桂洪、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江桂洪、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