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凯红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紫金二区**幢*号。
经营者:李红,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超,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凯红食品店(以下简称凯红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凯红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非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持有的美的商标不仅核定在第11类,同时也注册了在第七类商品上使用,第0749类阀类中的阀070019,与涉案商品调压阀C070346应属于类似群组,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非类似商品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向,规定了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标上作为商标使用会误导公众,导致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美的,属于该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依法应属于禁止注册并使用。
凯红食品店辩称,美的公司也不生产阀门,减压阀不在对方打假的范围。
我们也没有生产减压阀,只是副食店,美的公司打假应该找生产者。
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凯红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的公司系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灶、微波炉、电热水壶、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饭煲、电磁炉等。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且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检【1999】33号)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载明“美的”商标图样为:“”。
2014年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美的”品牌价值683.15亿元。
凯红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日用百货。
2015年8月17日,美的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凯红副食店店内购买减压阀一个,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系减压阀,在其外包装标注有“美的减压阀”,产品上使用了“美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和获得赔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断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首先需要判断商品类别是否相同。
美的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而被控侵权商品煤气减压阀为第6类中第0602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属于不同类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减压阀与美的公司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不类似,理由为: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认为第0602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与第0749类(二)阀类产品类似,并没有将减压阀作为与第11类类似商品。
2.被控侵权产品减压阀是阀类产品的一种,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均与涉案商标中的家用电器、厨房炊具类的产品不同。
3.在销售渠道上来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减压阀时在五金类产品中选择,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灶等一般在厨房电器类产品中选择,其销售渠道差别较大。
4.从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减压阀安装在煤气瓶的出气口处,用以调节液化气的压力,使液化气能够在正常的压力下被使用,其系煤气瓶能够正常使用的必备产品,可以认为减压阀与煤气瓶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燃气灶与煤气瓶之间通过输气管道和减压阀相连接而正常使用,这种物理上的连接,并非必然构成判断商品类别是否近似的特定联系:一方面用煤气瓶存储的液化气不仅仅可以供燃气灶使用,也可以供燃气热水器等使用;
另一方面燃气灶可以使用液化气作为燃料,也可以使用管道煤气、天然气作为燃料,而使用管道煤气、天然气作为燃料,则无需使用本案的减压阀,燃气灶与减压阀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此外,减压阀在配合煤气瓶使用时,放置在较隐蔽的位置,使用者也不容易将减压阀的来源与燃气灶产生特定的联想。
结合上述理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非类似商品。
至于美的公司提出的“美的”商标系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为“”,而非美的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
因此,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不能满足跨类保护的条件。
综上,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的公司提交了(2014)粤佛顺德第39943号、(2015)粤佛顺德第15065号公证书,证明第1319382号注册商标商标为驰名商标,第9053119号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在第7类阀上。
被上诉人凯红食品店认为一审时美的公司没有提交该证据,且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中美的公司主张保护的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则是第1319382号、905311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减压阀,属于第6类中第0602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而美的公司主张保护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压力锅、电油炸锅等,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美的公司上诉所提美的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7类上的上诉理由,从美的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上看,第9053119号美的注册商标确实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但该注册商标并非本案一审美的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与本案无关,美的公司不能以该注册商标主张保护。
故,上诉人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第1319382号“”商标,并非美的公司一审主张保护的商标,美的公司要求跨类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