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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7民初46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初46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经营者:史春甲。

被告: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人民广场**号。

经营者:庄前会,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实际经营者:英婴,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徐海中路27号(系庄前会妻子)。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简称水晶钱柜练歌房)、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简称牛山恋歌酒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和被告牛山恋歌酒吧经营人庄前会、英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互联网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和营销;

2、判令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3、判令两被告在《苍梧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按法定赔偿原则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于1993年来大陆经营,并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登记享有“銭櫃CASHBOX”、“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CASHBOX銭櫃K·T·V”、“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于2008年11月11日由经营人史春甲登记设立。

2015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武汉市星中公证处至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处,原告取证消费金额70元,取得4张盖有“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并获取涉嫌侵害原告“钱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照片及网上宣传资料。

证实两被告在经营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商标,而且还侵权使用与“钱柜”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在互联网上进行营销,扩大侵权范围和后果,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牛山恋歌酒吧辩称,据我们所知水晶钱柜练歌房工商登记经营人是史春甲,史春甲经营困难将水晶钱柜练歌房长期租赁他人,他人又多次易人转租经营。

2014年1月19日,庄前会、英婴夫妻从当时的水晶钱柜练歌房承租人李秀侠、赵红、孙春安处转让过来进行经营。

2015年5月,英婴又将水晶钱柜练歌房实际转让给赵兵、焦通等四人试营业,后于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现承租人得知情况后,即将涉及“钱柜”的字样全部拆掉,已经向法庭提供实地照片,原告律师也已经到原水晶钱柜练歌房处核实。

网上宣传是之前的经营人做的,庄前会、英婴夫妻接手水晶钱柜练歌房期间没有在网上进行宣传,之后网上宣传资料也被后经营者撤掉,原告律师也已核实确认。

原告明知此行业现经营困难,特别被告经营处所是在乡镇地区,要求被告巨额赔偿毫无事实依据。

水晶钱柜练歌房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由法院裁决,牛山恋歌酒吧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由公证员和某代理人于2015年7月25日在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取证消费金额70元,取得加盖“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发票专用章”的4张发票;

2、被告牛山恋歌酒吧经营人庄前会、英婴夫妻提交案外人孙春安、赵红、李秀侠于2014年1月19日与庄前会、英婴签订的《水晶钱柜KTV转让协议》一份;

3、被告牛山恋歌酒吧实际经营人英婴提交,其于2015年8月30日与赵兵、焦通等四人签订的《水晶钱柜KTV转让协议》一份;

以上三份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加盖“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发票专用章”的4张发票,结合被告牛山恋歌酒吧经营人庄前会、英婴夫妻向法院提交的,由案外人孙春安、赵红、李秀侠于2014年1月19日与庄前会、英婴签订的《水晶钱柜KTV转让协协议》,以及英婴于2015年8月30日与赵兵、焦通等四人签订的《水晶钱柜KTV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应证,证实了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实际经营人系被告牛山恋歌酒吧的经营人庄前会、英婴夫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柜公司是于1986年在中国台湾地区设立的法人。

2014年9月4日,原告钱柜公司授权被委托人彭刚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钱柜公司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原告钱柜公司为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人,在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1类,即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至原告钱柜公司起诉之日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钱柜公司还在大陆境内开设多家分店,并在北京、上海开展了商标授权使用业务。

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是于2008年11月11日在江苏省东海县工商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人史春甲。

被告牛山恋歌酒吧经营人为庄前会,实际经营人为英婴。

史春甲将水晶钱柜练歌房长期并多次易人转租他人经营,庄前会、英婴夫妻于2014年1月19日从当时的水晶钱柜练歌房承租人李秀侠、赵红、孙春安处转让过来进行经营。

2015年8月30日,英婴又与赵兵、焦通等四人签订转让合同,将水晶钱柜练歌房再转让他人,由赵兵、焦通等四人实际经营。

2015年7月25日,原告钱柜公司委托武汉市星中公证处至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5-21号的“水晶钱柜量贩式KTV”即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处,在公证员监督下由原告代理人对“水晶钱柜量贩式KTV”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的912包厢消费70元,取得4张盖有““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POS签购单一张、包间免费券一张。

照片显示该歌厅室外招牌、停车位处有“水晶钱柜量贩式KTV”字样,室内门厅、宣传告示牌、玻璃门上、零食消费区有“水晶钱柜”和“水晶钱柜量贩式KTV”字样。

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还在互联网站上使用“水晶钱柜”和“水晶钱柜量贩式KTV”进行营销宣传。

原告钱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现水晶钱柜练歌房的实际经营人获知信息后,即在其经营场所及互联网站上已除去“钱柜”字样,更改为“水晶纯K”。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330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在其商户名称中使用“水晶钱柜”字样,在其经营场所及互联网站上使用“水晶钱柜”和“水晶钱柜量贩式KTV”字样进行展示和营销宣传,是否对原告钱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是提供卡拉OK演唱服务的商户,与原告钱柜公司的服务领域相同。

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室内装潢及网站上宣传使用“水晶钱柜”和“水晶钱柜量贩式KTV”作为服务标识,与原告“钱柜”系列商标中第4003164号“钱柜”文字商标构成相同与其他涉案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及服务事项与原告钱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的联系,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钱柜”及其涉案列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钱柜公司在大陆境内开设多家分店,“钱柜”字号在卡拉OK演唱行业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登记注册时间在原告钱柜公司后,且与“钱柜”字号构成近似,同样作为卡拉OK演唱行业服务经营者,会使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两者之间的服务来源,造成误认或混淆。

另外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使用“水晶钱柜”和“水晶钱柜量贩式KTV”与原告钱柜公司“钱柜”字号近似,主观上明显有攀附“钱柜”字号的故意,在市场上造成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东海恋歌酒吧是否对原告钱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东海恋歌酒吧的经营人庄前会、英婴,虽然以夫妻名义从他人处承租接管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的整套设施及网站上宣传进行经营,但在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经营期间,系由被告牛山恋歌酒吧向在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消费者收取钱款,并向消费者出具其发票,该行为证实在此期间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实际上是由被告牛山恋歌酒吧代为经营,被告牛山恋歌酒吧的经营行为与上述同理,同样侵害了原告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牛山恋歌酒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的经营行为对原告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牛山恋歌酒吧对原告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承租经营人已经在经营场所和互联网站上停止使用“钱柜”字样,现变更为“水晶纯K”,但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登记经营人应当在工商登记商户名称中不得使用“钱柜”二字。

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苍梧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钱柜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商誉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经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法院在50万元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主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一并赔偿,且包括合理开支,但由于原告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水晶钱柜练歌房、东海恋歌酒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则将主要参考:1、原告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及涉案其他商标的知名度;

2、两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3、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情况;

4、两被告所在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

6、两被告分别经营的时间、规模、经营状况;

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不得在其商户名称、服务设施、宣传资料及互联网站等使用“钱柜”字样。

二、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变更商户名称手续,变更后的商户名称不得含有“钱柜”字样;

三、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5000元;

四、被告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对该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29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水晶钱柜练歌房负担12000元;

被告东海县牛山恋歌酒吧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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