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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子敬与罗技(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105号
案件名称洪子敬与罗技(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技(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洪子敬,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正佳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技(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盈科中心B座702。

法定代表人:章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嵩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L.JOSEPHSULLIVAN(苏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子敬,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正佳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广晟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君,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罗技(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技北京公司)、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技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子敬、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正佳店(以下简称苏宁正佳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洪子敬2013年6月26日起诉时的被告三是“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1日注销,洪子敬已经明确撤回了针对被告三的起诉。

2014年2月27日,洪子敬又追加被告四罗技苏州公司为被告,罗技苏州公司与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而且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之间并不属于连带债务人,因洪子敬2013年6月26日针对罗技北京公司和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于新追加的罗技苏州公司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针对罗技苏州公司而言,自洪子敬于2011年6月30日知晓侵权行为之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追加为被告,之间两年半时间并未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而且M125鼠标早已停产,洪子敬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的两年内(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罗技苏州公司仍然从事M125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活动,洪子敬2013年6月26日的起诉行为并不能构成针对罗技苏州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使侵权成立也不能获得2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

因此,针对罗技苏州公司而言,专利权人并未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自动定位卷线器,并不是鼠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为卷线器而非鼠标。

第73147号公证书及罗技苏州公司一审当庭所确认的事实均是对M125鼠标的生产销售行为,而非对卷线器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的卷线器不是罗技生产,而是由案外人鋐广科技有限公司(BestfonTechnologyCorporation,以下简称鋐广公司)提供。

因此,将被诉侵权的产品卷线器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M125鼠标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行为,不是“生产”行为。

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为M125鼠标,并将“使用”行为误认为是“生产”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未予评述罗技苏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属于明显的漏审。

M125鼠标所用之卷线器均由案外人提供,罗技苏州公司不知道该卷线器涉嫌侵权,在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专利权人已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案外人东莞市盛涵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涵公司)。

专利独占许可后,专利权人仅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形式实现其经济利益,其已经将涉案专利授权后的全部获益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转让给了案外人,专利权人不会因被控侵权行为而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其自身无权再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获得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忽略考虑上述内容,属于明显漏审。

五、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特征明显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20082000xxxx5036.9专利(以下简称文献1)、1574625德国专利(以下简称文献2)的区别特征“环形凹槽底部为一平面”,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719号无效决定相矛盾。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上述两份文献分别被作为对比文件3、5用以比对。

第20719号无效决定认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导引槽底部为一平面”,对比文件5公开了“滚筒1底部是一平面”。

即专利复审委认定文献1、2均公开了“环形凹槽底部为一平面”的特征,而一审法院认定文献1、2均未公开平面的特征,与之明显矛盾。

2.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标准。

一审法院仅笼统地认定涉案专利与文献1在“定位装置”及“运动轨迹”上存在不同,然而,并未指出具体对应权利要求中的哪个特征不同,这种评述方式显然属于对现有技术抗辩审查标准的误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仅限定了“定位装置将环形凹槽分隔成导向槽”,而并未限定“定位装置”具体的形状结构,更没有限定制动件的“运动轨迹”,因此,以权利要求1、2、4的特征为参照,文献1、2均公开了同样的“定位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没有任何不同之处。

一审法院显然是将定位装置中的具体形状结构进行比对,脱离了权利要求本身限定的技术特征,引入了附图进行现有技术比对,其严苛程度远远超过了新颖性标准,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要求。

权利要求3限定了具体的“定位装置”和“运动轨迹”,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比具体哪个特征不同,而笼统地认定为运动轨迹不同,未参照权利要求限定的特征,亦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标准。

3.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专利权人的自认不符。

专利权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承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与文献1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仅权利要求3与之存在差别。

二次开庭时,洪子敬更换的代理人虽然否认该说法,但仍未指出文献1、文献2与上述权利要求有何区别技术特征,更未提及一审法院所谓的“平面”、“定位装置”、“运动轨迹”不同。

显然,一审法院生造区别特征,与事实相悖,应予纠正。

4.文献1、2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相同,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文献1记载了一种卷线装置,其实施例1所描述的卷线装置结构与权利要求1、2、4的限定结构完全相同,文献2记载了一种自动卷绕装置,该文献所描述的卷绕装置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自动卷线器结构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也与文献1、2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或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成立。

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4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侵权的结论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进出线孔”。

权利要求1限定了卷线器需要包括“设置在下盖(1)与上盖(2)一侧壁的进、出线孔(10),另一侧壁的进、出线孔(11)”,而从被控侵权产品中明显能够看出,其一侧的线孔是用于将线固定在电路板上,并非是涉案专利中所限定的“两个进、出线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该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定位装置”。

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定位装置(8)”,是以“定位”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装置(8)”应当解释为说明书中唯一的具体实施方式所描述的、附图4、5所显示的设置方式。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图5相比,明显可以看出,两者存在诸多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装置(8)”。

3.一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的“定位装置”的评述前后矛盾,逻辑不通。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卷线器具有定位装置,其制动件在外导向槽17是个椭圆,制动进口大概在220度的位置,制动件是先进制动进口再到位置2,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卷线器具备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认为,仅从语言描述上看,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诉侵权卷线器的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体现在:(1)被诉侵权卷线器的“制动件在外导向槽17是个椭圆”,而涉案专利的“制动件(5)沿外导向槽17是以下盖上部中心为圆心的圆周”。

(2)被诉侵权卷线器的“制动进口大概在220度的位置”,而涉案专利的“制动进口在270度的位置”。

(3)被诉侵权卷线器的“制动件是先进制动进口再到位置2”,而涉案专利的“制动进口和位置2是同一个位置”。

被诉侵权卷线器的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虽然被诉侵权卷线器具有定位装置,但是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定位装置”。

令人疑惑的是,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存在完全不同的特征,另一方面却得出两者相同的结论,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自相矛盾。

4.一审法院未予评述被诉侵权卷线器与权利要求3的争议特征。

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相比,除上述第2点所述的特征外,还包括多个区别特征,尤其是:在惯性作用下,制动件从位置三(24)运动至位置四(25);

在内导向槽壁的作用下,制动件(5)从位置四(25)运动至位置五(26);

对于上述两个特征,专利权人在两次开庭时均主张上述特征存在笔误,“在惯性作用下”和“在内导向槽壁的作用下”应该互换,进而按照互换之后的权利要求作侵权对比,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即,专利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应当为:在内导向槽壁的作用下,制动件从位置三(24)运动至位置四(25);

在惯性作用下,制动件(5)从位置四(25)运动至位置五(26);

但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的第23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认定,涉案专利不存在专利权人主张的笔误,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很清楚。

也就是说,依照该决定,可以很明确地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不同的结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评述,即草率得出侵权的结论,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七、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认定有误,远远超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洪子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苏宁正佳店答辩称,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洪子敬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苏宁正佳店、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罗技北京公司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

3.罗技苏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4.如罗技苏州公司没有模具,责令其提供模具所在处所;

5.罗技苏州公司将市场上尚未销售出去的侵权产品予以回收和销毁;

6.苏宁正佳店、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连带赔偿洪子敬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开支);

7.本案诉讼费由苏宁正佳店、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洪子敬于2008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定位卷线器”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6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2。

该专利年费已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缴纳。

洪子敬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自动定位卷线器,包括下盖、与下盖固定连接的上盖,设置在下盖与上盖之间的卷线装置,设置在下盖与上盖一侧壁的进、出线孔,另一侧壁的进、出线孔,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线装置是由设置在下盖上部中心的中心柱,套设在中心柱上的转轮,装设在下盖上部的制动件,设置在转轮内的漩涡弹簧构成,转轮的底部具有一环形凹槽,该环形凹槽的底部为一平面,环形凹槽内设有将该环形凹槽分隔的定位装置,该定位装置将环形凹槽分隔成导向槽,所述制动件可嵌入导向槽内,并可在转轮转动时沿导向槽作相对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定位卷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涡旋弹簧盘卷在转轮内,中心柱的侧壁上开设有一固定槽、转轮的侧壁上开设有另一固定槽,涡旋弹簧的一端与中心柱侧壁上的固定槽固定连接,其另一端与转轮侧壁上的固定槽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定位卷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装置是由设置在环形凹槽内的一大于半圆的环切状凸体、一楔形状凸体、设置在转轮底部中心的凸台构成,环切状凸体、楔形状凸体、凸台将环形凹槽分隔成外导向槽、内导向槽,环切状凸体与楔形状凸体相对应的一端设有一制动口,楔形状凸体一端具有一与环切状凸体相应的凹部,转轮旋转时,制动件在外导向槽内沿以下盖上部中心为圆心的圆周上通过外导向槽侧壁的作用力作相对运动,制动件从位置一旋转270度运动至位置二并从制动进口进入内导向槽内;

再旋转90度时,制动件沿内导向槽从位置二运动至制动进口下方处的位置三;

在惯性的作用下,制动件再旋转90度,沿内导向槽从位置三运动至位置四;

在内导向槽侧壁的作用下,制动件从位置四运动至位置五,位置四与位置五位于以下盖上部中心为圆心同一圆周上;

凹部的尖部伸入该圆周内,再旋转-90度,使制动件从位置四经位置五运动至凹部底部的位置六;

在惯性的作用下,再旋转90度,使制动件从位置六经环切状凸体尖部的位置七运动至环切状凸体顶部的位置八,位置六与位置七位于以下盖上部中心为圆心同一圆周上,环切状凸体尖部伸入该圆周内;

在惯性的作用下,再旋转-90度,使制动件从位置八沿外导向槽运动会回位置一。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定位卷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设在下盖上部的制动件是下列形状的构件之一:球型、L型、凸台型、杆状型。

2011年6月30日上午,东莞市盛涵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珠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对www.logitech.com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颜志雄与公证人员郑少凡根据杨燕珠的申请,在该处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网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logitech.com,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一页;

二、点击浏览器工具栏的“转到”按键,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二、三页;

三、点击页面上的“关于罗技”,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四、五页;

四、点击“关于罗技”页面上的“25周年庆”,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六页;

五、点击罗技首页页面上的“联系我们”,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七、八页;

六、鼠标光标移动至“联系我们”页面上的“产品”,并移动至“产品”下拉菜单中“鼠标”,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九、十页;

七、点击“产品”下拉菜单中“鼠标”,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十一、十二页;

八、点击页面上的“鼠标”,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十三、十四页;

九、滚动页面“鼠标”下的滚动条,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十三、十四页;

十、点击页面上的“鼠标M125”,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十七、十八页。

点击页面上的“查看可选颜色”的蓝色,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十九、二十页。

点击页面上的“查看可选颜色”的白色,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二十一、二十二页;

十一、点击“鼠标M125”页面上的“特色”,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页;

十二、点击“鼠标M125”页面上的“规格”,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二十六、二十七页;

十三、点击“鼠标M125”页面上“支持”,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二十八页至三十页;

十四、点击“支持”页面上的“现在就获得支持”,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三十一、三十二页;

十五、点击“现在就获得支持”页面上的“M125使用手册”,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三十三、三十四页;

十六、点击“M125使用手册”页面上的“中国(中文)”,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三十五页;

十七、返回“支持”页面,点击页面上的“授权零售店列表,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页;

十八、在“授权零售店列表”页面上的“选择省份/地区”栏选择“广东”,“选择城市”栏选择“广州”,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页;

十九、点击页面上的“搜索”,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四十二至五十三页。

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1599号公证书。

上述www.logitech.com网站可以转到www.logitech.com.cn网站,后一网站“产品”项下展示了“罗技鼠标M125”,“授权零售商列表”项下有苏宁正佳店的名称和地址,“联系我们”项下标注了运营总部、技术支持和销售办公地址,其中销售办公地址列有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的名称、地址。

庭审中,洪子敬表示www.logitech.com是罗技集团公司的网站,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对此没有否认。

当天下午,杨燕珠与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颜志雄与公证人员郑少凡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东北门的苏宁电器广州正佳店,杨燕珠在该商场购买了鼠标三只,取得发票一张、单据一张。

杨燕珠现场拍得照片三张,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鼠标及取得的发票、单据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1604号公证书。

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印有“罗技”注册商标,背面印有产地中国,进口商罗技北京公司的名称、地址,还印有罗技苏州公司的名称、地址。

2011年7月5日,杨燕珠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www.logitech.com.cn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颜志雄与公证人员郑少凡根据杨燕珠的申请,在该处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网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logitech.com.cn,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一页;

二、点击浏览器工具栏上的“转到”按键,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二、三页。

并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四、五页;

三、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logitech.com.cn/antifake,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六、七页;

四、点击浏览器工具栏的“转到”按键,打印显示的页面,结果见附件第八至十一页。

并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十二至十四页;

五、点击页面上“点击进入新版防伪标贴真伪查询”,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十五至十八页;

六、在“罗技数码防伪查询系统”页面上的“请输入16位防伪码”栏输入“9264195322391055”,在“请输入验证码”栏输入“5488”,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十九页;

七、点击页面上的“提交”,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结果见附件第二十页。

广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417号公证书。

在上述网站“罗技数码防伪查询系统”页面输入9264195322391055,并输入验证码,显示“感谢您购买罗技公司所生产及经销的正牌产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拆开罗技M125鼠标产品,内有卷线器,其上盖及下盖均印有“PatentedbyBestfon”字样。

将该卷线器的技术特征与洪子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洪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进出线孔”和“定位装置”,权力要求3是通过制动件5的运动轨迹描述来确定定位装置的形状和导向槽的形状,制动件从位置22旋转270度至位置23,主要是确定定位装置的尖部要伸出外点划线同心圆,它的作用是将制动件引入导向槽18,所以位置23处的尖部只要伸出外点划线同心圆,无论是向前伸展多少角度都可以将制动件引入内导向槽,所以涉案专利23处的尖部与侵权产品相应的尖部位置不同并不影响制动件5的运动轨迹,所以二者的功能是没有区别的,是相同的。

洪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侵权产品一侧的线孔是用于将线固定在电路板上,并非是涉案专利中所限定的“两个进、出线孔”;

关于权利要求3,第一、侵权产品的定位装置不是圆形,而是椭圆,故不存在涉案专利制动件在外导向槽内沿以下盖上部中心为圆心的圆周上通过外导向槽侧壁的作用做相对运动的特征;

第二、侵权产品制动件进口的位置明显不足270度,即先入进口再达到位置二,故不存在涉案专利制动件从位置一旋转270度运动至位置二并从制动进口进入内导向槽内的特征;

第三、侵权产品不具备惯性作用,制动件始终受到上盖的摩擦力、导向槽的径向约束力,转轮受到涡旋弹簧的拉力,有时还受到电缆拉力,尤其是从位置三到位置四时,制动件受到中心凸台的推力,不可能是惯性作用。

故不存在涉案专利在惯性作用下制动件再旋转90度,沿内导向槽从位置三运动至位置四的特征;

第四、侵权产品位置七到位置八并不处于同一圆周上,制动件经过的时候一定受到环切状凸体侧壁推力,不可能是在单纯的惯性作用下运动,且位置六到位置七之间只有微小的距离,根本没有90度,故不存在涉案专利在惯性作用下,再旋转90度,使制动件从位置六经环切状凸体尖部的位置七运动至环切状凸体顶部的位置八,位置六与位置七位于以下盖上部中心为圆心同一圆周上的特征。

另外,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卷线器具有洪子敬专利权利要求2和4附加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苏宁正佳店确认上述公证书所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罗技苏州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和销售。

同时,苏宁正佳店和罗技苏州公司否认有许诺销售行为,罗技北京公司否认有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苏宁正佳店为证明其销售罗技M125鼠标有合法来源,提交了:1.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采购中心(乙方)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及《销售政策合同》,证明采购事实;

2.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采购中心变更登记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的通知书。

3.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出具的证明,称苏宁正佳店销售的罗技M125鼠标是由其统一从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采购。

4.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开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采购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记载的货物名称包括罗技M125鼠标。

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卷线器使用了现有技术,提交了一份申请号为200820005036.9、名称为“转换接头的卷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另一份公开号为1574625、发明名称为“带状和线状材料开卷及自动卷绕装置”的德国专利说明书,以此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卷线器与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卷线器不构成对洪子敬专利权的侵犯。

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鋐广公司购入,提交了罗技欧洲公司与鋐广公司(供应商)签订《商品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罗技苏州公司发给鋐广公司的订单,以此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卷线器具有合法来源,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为证明洪子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百度百科网、360百科网、中关村在线网、天极网、太平洋电脑网等关于罗技M125鼠标上市的报道,报道时间在2010年7月至9月,洪子敬就应当知道罗技M125鼠标销售的事实存在,但洪子敬却于2013年7月17日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为证明罗技M125鼠标已经停产,提交了百度贴吧网、京东商城网、MOBILE01网的相关页面,内容是网民针对罗技M125鼠标是否已经停产发布的信息和讨论,以此说明罗技M125鼠标事实上已停产。

另查明,洪子敬已经将其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东莞市盛涵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8年5月20日。

又查明,洪子敬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洪子敬是名称为“自动定位卷线器”、专利号为ZL20081002××××.2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洪子敬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内容来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及洪子敬的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洪子敬专利权利要求1-4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卷线器具有进出线孔,线正是从两孔之一的孔中出去才得以固定在电路板上,该卷线器具有定位装置,其制动件在外导向槽17是个椭圆,制动进口大概在220度的位置,制动件是先进制动进口再到位置2。

被诉侵权卷线器具备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洪子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160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苏宁正佳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苏宁正佳店当庭亦确认了该销售行为,故对洪子敬指控苏宁正佳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涉案(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41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罗技苏州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罗技苏州公司当庭亦确认了该生产和销售行为,故对洪子敬指控罗技苏州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

涉案(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159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上述网站“产品”项下展示了“罗技鼠标M125”,“授权零售商列表”项下有苏宁正佳店的名称和地址,“联系我们”项下标注了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的销售办公地址,足以认定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由于该网站是罗技集团公司的网站,洪子敬就此认定苏宁正佳店有许诺销售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鉴于涉案产品鼠标上标注有“MadeinChina”,表明该产品由中国生产,不存在从境外进口的行为,洪子敬认为罗技北京公司实施了进口涉案产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仅凭网站上“授权零售商列表”项下“销售办公地址”列有罗技北京公司的名称、地址,就认定罗技北京公司有销售行为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苏宁正佳店未经洪子敬许可,销售与洪子敬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洪子敬的专利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苏宁正佳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从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采购,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苏宁正佳店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罗技北京公司许诺销售与洪子敬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洪子敬的专利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洪子敬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罗技苏州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洪子敬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洪子敬的专利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承担洪子敬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认为对于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提出现有技术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20082000xxxx5036.9专利的定位装置与运动轨迹均不同,前者产品环形凹槽的底部为一平面,而后者并没有限定为一平面;

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开号为1574625德国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前者产品环形凹槽的底部为一平面,后者缺乏凹槽为一平面的技术特征,并且二者的运动轨迹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对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于洪子敬是2013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2011年6月30日,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认为洪子敬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洪子敬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罗技北京公司洪子敬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00元,罗技苏州公司赔偿洪子敬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0000元。

洪子敬请求罗技北京公司和罗技苏州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宁正佳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洪子敬名称为“自动定位卷线器”、专利号为ZL20081002××××.2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罗技北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洪子敬名称为“自动定位卷线器”、专利号为ZL20081002××××.2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罗技苏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洪子敬名称为“自动定位卷线器”、专利号为ZL20081002××××.2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四、罗技北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子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五、罗技苏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子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六、驳回洪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0元,洪子敬承担15552元,罗技北京公司承担1728元,罗技苏州公司承担11520元。

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补正案件受理费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洪子敬承担3996元,罗技北京公司承担444元,罗技苏州公司承担2960元;

证据保全费30元,由洪子敬承担。

二审中,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提供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7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惯性作用下”的含义是清楚的。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洪子敬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罗技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是洪子敬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罗技苏州公司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新型电子元器件、电脑周边产品输入装置,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

2014年9月12日,洪子敬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将本案原第三被告“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即罗技苏州公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查询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05002424号-1”,显示“网站首页网址:www.logitech.com.cn”主办单位为“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洪子敬是名称为“自动定位卷线器”、专利号为ZL20081002××××.2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洪子敬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洪子敬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洪子敬针对罗技苏州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洪子敬是否有权就本案专利被侵权而获得损害赔偿。

一、关于洪子敬针对罗技苏州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159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6月30日登录www.logitech.com网站,显示有“鼠标M125”出售,该网站可以转到www.logitech.com.cn网站,后一网站“产品”项下展示了“罗技鼠标M125”。

而本案证据显示www.logitech.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

洪子敬于2013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的被告,后发现该公司不存在,遂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销售商之一为罗技苏州公司为由,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追加罗技苏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9月12日申请将被告“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罗技苏州公司。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洪子敬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罗技苏州公司、罗技北京公司关于洪子敬针对罗技苏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洪子敬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4。

而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为从属权利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卷线器具备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洪子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卷线器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出线孔”和“定位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洪子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案专利产品自动定位卷线器包括设置在下盖(1)与上盖(2)一侧壁的进、出线孔(10),另一侧壁的进、出线孔(11)。

而被诉侵权卷线器的线正是从下盖与上盖一侧壁的孔进而从另一侧壁的孔出去并固定在电路板上,但本案专利并没有限定从进、出线孔进、出的线是否要固定在电路板上,因此,本案被诉侵权卷线器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出线孔”的技术特征。

根据洪子敬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转轮(4)的底部具有一环形凹槽(7),该环形凹槽(7)的底部为一平面,环形凹槽(7)内设有将该环形凹槽(7)分隔的定位装置(8),该定位装置(8)将环形凹槽(7)分隔成导向槽(9),所述制动件(5)可嵌入导向槽(9)内,并可在转轮(4)转动时沿导向槽(9)作相对运动”。

根据上述内容,所述的“定位装置”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及附图5的记载,定位装置8是由设置在环形凹槽7内的一大于半圆的环切状凸体14、一楔形状凸体15、设置在转轮4底部中心的凸台16构成。

而被诉侵权卷线器在转轮底部设有一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内设有一大于半圆的环切状凸体、一楔形状凸体和在转轮底部中心设有一凸台。

被诉侵权卷线器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装置”在功能、效果上均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卷线器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装置”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卷线器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出线孔”和“定位装置”的技术特征的理由不成立,被诉侵权卷线器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4属于从属权利,其保护范围比权利要求1要小,因此已无必要对被诉侵权卷线器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2-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三、关于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卷线器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文献1和文献2作为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卷线器与文献1进行比对,首先,文献1通过导引槽151将导引面体15形成有四个凸出部152;

而被诉侵权卷线器在转轮底部设有一环形凹槽,在环形凹槽内设有一大于半圆的环切状凸体、一楔形状凸体和设置在转轮底部中心的凸台。

因此,两者的定位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次,文献1卷线轴部12同时以轴体113为轴心进行一旋转位移运动91,使二导引体163分别脱离定位槽孔153,而进入导引槽151中,且沿导引槽151形状进行位移;

而被诉侵权卷线器制动件的一部分嵌入导向槽内,可以在导向槽内做相对运动,故被诉侵权卷线器的导向槽形状与文献1的导引槽151的形状明显不同,被诉侵权卷线器制动件的运动轨迹与文献1导引体163的运动轨迹完全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卷线器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献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将被诉侵权卷线器与文献2进行比对,文献2中的滚珠24总有一部分,尤其是总有一半在与滚筒轴总是相垂直的平面上被滚筒端和外壳端的凹槽(18-23)承接;

凹槽18由一个径向排布的通道组成,凹槽19和20由基本上为圆形的且集中排列的通道组成,这两个通道通过至少两个横向通道(21和23)相互连接,其中为滚珠从内通道19向外通道20滚动而设计的横向通道21配有一个口袋状的突出装置22;

四个凸块的形状分别为不规则环形、椭圆环形、带有口袋状突出装置的楔形、不规则半环形。

因此,文献2的滚筒端和外壳端的凹槽底部不是平面,凹槽19和20的通道截面形状基本上为圆形即底部不是平面;

而被诉侵权卷线器的卷线轴一侧上设置有环形凹槽,该环形凹槽的底部为一平面;

环形凹槽内设有将该环形凹槽分隔的定位装置,该定位装置将环形凹槽分隔成导向槽,该定位装置与文献2的凹槽19和20排列形状明显不同。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卷线器与文献2相比,前者产品环形凹槽的底部为一平面,后者缺乏凹槽为一平面的技术特征,并且二者的运动轨迹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为了证明被诉侵权卷线器属于合法来源的产品,提供了包括采购合同、订单、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

本院对此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涉外证据,当事人没有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而且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只是产品零部件的名称,并没有附有这些零部件的图片,其能否组装成产品,组装后的成品的结构如何,无从判断,因此,上述证据所涉及的零部件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卷线器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

虽然被诉侵权卷线器上标注有“PatentedbyBestfon”字样,但只能证明鋐广公司具有专利权,而不能证明该零部件的具体制造者。

综上,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卷线器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据此主张罗技苏州公司属于“使用”行为而不是“生产”行为的理由同样不成立。

五、关于洪子敬是否有权就本案专利被侵权而获得损害赔偿的问题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认为洪子敬已将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案外人,其不会因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任何经济损失,洪子敬无权再就本案专利的侵权诉讼获得损害赔偿。

本院对此认为,虽然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后,其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收益,但当发生专利权被侵害时,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依法单独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专利权人获得赔偿后,被许可人是否向专利权人追索该赔偿款,属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得出专利权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技北京公司、罗技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分别由上诉人罗技(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550元、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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