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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月芳、朱国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724刑初36号
案件名称杨月芳、朱国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曾小忠,杨小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月芳,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上犹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国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上犹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自强,曾用名吴发琴,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奉新县,现住江西省上犹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小忠,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上犹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小春,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江西省上犹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恢复审理。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光艳、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月芳及其辩护人方军、被告人曾小忠及其辩护人罗书林、被告人朱国强、杨小春及其辩护人张俊宗、被告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杨小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位于上犹县黄埠镇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并雇请被告人罗自强担任厂长。

5月底至11月期间,为了牟利,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杨小春及未签订合伙协议的被告人朱国强等合伙人经商议后,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内组织工人大量生产假冒的奔驰、宝马、福耀、标致、雪铁龙、本田、丰田、大众、福特、AGC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并由被告人杨月芳、朱国强负责运输及发货,被告人曾小忠负责财务,被告人罗自强负责管理车间生产,被告人杨小春负责设备购买及维修。

生产后的假冒汽车玻璃存放至位于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及南康区龙华乡的仓库内,并于2015年7月左右开始,由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罗自强等人联系好销售后,以前门玻璃22元/片、后门玻璃20元/片、前挡风玻璃140元/片、后挡风玻璃90元/片、角窗玻璃6元/片的平均价格陆续售至广东、福建等地。

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厂房及上述仓库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汽车玻璃49641片,其中前门玻璃15862片、后门玻璃14902片、前挡风玻璃62片、后挡风玻璃14778片、角窗玻璃4037片,生产玻璃总金额为2009926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曾小忠、杨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月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有半成品,不应作为计算对象;

2、杨月芳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

3、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小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汽车公司没有资格对假冒的汽车玻璃进行鉴定;

2、涉案金额不明确,不应认定被告人曾小忠有特别严重情形;

3、曾小忠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小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小春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2、杨小春从事技术方面,主观恶性不大,是偶犯,销售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杨小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位于上犹县黄埠镇工业园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兴华牌汽车玻璃,并雇请被告人罗自强担任厂长。

后来该厂逐步吸纳了上述三名股东的近亲属朱国强、杨华芳、杨林芳等人共11人为股东。

同年5月,为了牟取利益,被告人杨月芳向被告人曾小忠提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两人同意先试一下,后来向其他股东商量时,虽然有人提出异议,但是厂里除生产自己注册的兴华汽车玻璃外,还利用晚上大量生产未经商标权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假冒奔驰、宝马、福耀、标致、雪铁龙、本田、丰田、大众、福特、AGC等十个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由被告人杨月芳、朱国强在第二天早上将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玻璃运输至上犹县黄埠镇南村村及南康区龙华乡沙田塅村田头初中对面的仓库内。

由被告人杨月芳、朱国强负责仓库保管及发货,被告人曾小忠负责财务,被告人罗自强负责管理车间生产,假冒汽车玻璃的销售主要由罗自强联系,被告人杨小春负责生产设备购买、技术把关及设备维修。

2015年7月开始,由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在被告人罗自强联系好客户后,以前门玻璃22元/片、后门玻璃20元/片、前挡风玻璃140元/片、后挡风玻璃90元/片、角窗玻璃6元/片的平均价格陆续发售至广东、福建、四川、湖南、山东、安徽、河南等地客户。

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在龙华、南村的仓库内缴获尚未销售的汽车玻璃49641片,其中前门玻璃15862片、后门玻璃14902片、前挡风玻璃62片、后挡风玻璃14778片、角窗玻璃4037片。

扣押了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底片四张。

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曾小忠处扣押存有兴华玻璃厂销售数据的U盘1个,内有兴华玻璃厂生产玻璃的库存清单及2015年6月、9月、10月、11月的发货清单。

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德国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大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旭硝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生产的汽车玻璃系冒用旭硝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根据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销售的假冒汽车玻璃的平均价格,扣押的前门玻璃计价348964元(15862块×22元/块),后门玻璃计价298040元(14902块×20元/块),后挡风玻璃计价1330020元(14778块×90元/块),前挡风玻璃计价8680元(62块×140元/块),角窗玻璃计价24222元(4037块×6元/块),扣押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汽车玻璃价格合计人民币2009926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传唤到案,同年11月30日将网上在逃人员杨月芳抓获归案,2016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自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其附件,询问笔录,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犹兴华汽车玻璃厂外观及产品照片,承诺书,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上犹兴华玻璃厂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上犹兴华玻璃厂及厂房的刑事摄影照片,南村仓库、龙华乡仓库及仓库内库存的汽车玻璃照片,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的照片,被假冒的“福耀”、“AGC”、“宝马”、“奔驰”、“广州本田”、“雪铁龙”、“本田”、“大众”、“丰田”、“福特”、“标致”等商标汽车玻璃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曾小忠存有兴华玻璃厂销售数据的U盘1个,内有2015年生产汽车玻璃的品种清单,2015年汽车玻璃发货玻璃的品种、数量、单价、收货地及收货人,库存清单,发货清单,证人杨某1、朱某、熊某1、杨某2、熊某2、张某、冯某、杜某、刁某、刘某、苏某的证言,上犹县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相关授权资质文书,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玻璃销售情况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汽车玻璃上使用与奔驰、宝马、福耀、标致、雪铁龙、本田、丰田、大众、福特、旭硝子等公司已注册的汽车玻璃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的刑事责任。

关于五被告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汽车玻璃价格的认定。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明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曾小忠保管的财务记录数据及证人曾小忠、朱国强、罗自强等人供述证实,五被告人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汽车玻璃于2015年6月、9月、10月、11月均有销售记录清单,并保存有原始的销售单价。

关于已销售的假冒商标玻璃的价值,由于未找到买主,未对所销售假冒商标玻璃的品种、数量进行进一步核实,因此,已销售的假冒商标的玻璃的价值系存疑事实,但所销售的价格已有同案人的供述保存U盘中的销售价格记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未销售的假冒商标玻璃计算价值时参考,参照已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玻璃的平均价格,经计算,扣押的前门玻璃计价348964元(15862块×22元/块),后门玻璃计价298040元(14902块×20元/块),后挡风玻璃计价1330020元(14778块×90元/块),前挡风玻璃计价8680元(62块×140元/块),角窗玻璃计价24222元(4037块×6元/块),扣押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汽车玻璃价格合计人民币2009926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共有十种,非法经营的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月芳提议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玻璃,其余被告人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朱自强表示同意,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玻璃由被告人杨月芳、朱国强运输至南村及龙华仓库,且该两仓库由杨月芳及朱国强负责管理并发货,罗自强担任厂长并联系销售,曾小忠负责财务,杨小春负责设备及技术,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杨月芳、朱国强、罗自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小忠、杨小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鉴于被告人杨月芳、曾小忠、朱国强、杨小春、罗自强能够认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曾小忠、杨小春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小忠、杨小春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为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保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月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国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自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小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小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套印假冒注册商标的底片4片,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玻璃49641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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