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74号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大桥开发区海港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开发区龙角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乐新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龙角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艺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中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毅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昌乐新迈纸业有限公司、泉州艺光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