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初687号原告封宝营。
委托代理人陈前进,田埂,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成县大童子宝林五金制品厂,经营者段宝林,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大城县旺村镇前孝彩村。
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童子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封宝营与被告大成县大童子宝林五金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
原告封宝营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万元,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大成县大童子宝林五金制品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封宝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