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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7民初1847号
案件名称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847号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2层237号。

负责人:邬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3号楼4夹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光,北京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营运部副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小区17楼5门203号。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公司)与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荣梅、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维朗、被告北京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光、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北京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6万元(包括律师费1.5万元和公证费1千元),被告北京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原告成为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曼公司)出品的《小羊肖恩》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品牌授权代理商。

“小羊肖恩”最初出现在阿德曼公司1995年制作的动画《超级无敌掌门狗:剃刀边缘》中,这一形象迅速赢得广大观众的喜爱。

2009年3月,阿德曼公司与英国广播电视台(BBC)、英国广播公司儿童频道(CCBC)共同推出以“小羊肖恩”为主角的系列动画片,并获得2009年法国昂西国际动画片电影节最佳TV制作奖、2008年、2010年艾美奖最佳青少年节目奖。

经阿德曼公司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小羊肖恩等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使用权,同时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就侵犯小羊肖恩等系列卡通形象的注册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小羊肖恩等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市场以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原告调查人员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放置并销售“小羊肖恩”卡通公仔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一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小羊肖恩”卡通公仔进行销售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普通的商品销售商,是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信息对外进行的销售,销售的数量极少,并且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停止使用和销售,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行为已经不存在了;

2.我公司与北京万达公司之间仅仅是房屋租赁关系,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我方销售行为与北京万达公司无关,也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因此被告二不属于本案的责任者;

3.我方对原告的主体提出异议,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据明确表明该商标的权利主体为英国的阿德曼公司,原告优扬文化公司提供了授权书,但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问题,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4.阿德曼公司的“小羊肖恩”商标注册范围和类别广,本案涉及的是第28类商标的商品,但是无论是授权书还是原告本身均未提供其在起诉前三年曾经实质性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即商标权利人、原告均没有提供该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实际应用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并且被告已经提供了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也应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授权书及公证书均没有法律规定的认证、公证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证据清单明确承认该授权书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外公司,属于域外证据,因此其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得到中国大使馆及相关公证机关的确认,否则不能成为证据。

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万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在租赁过程中进行了宣传和告知,告知商户在经营当中不允许存在侵权及违法行为。

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我方是不知情的,我方尽到了告知和管理义务。

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优扬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2号公证书,内有“小羊肖恩”商标注册证,证明阿德曼公司对“小羊肖恩”文字商标享有合法权利;

2.(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39号公证书,内有授权书,证明权利人阿德曼公司将“小羊肖恩”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及维权权利授予原告;

3.(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169号公证书,内附《鉴别证明》一份、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公司北京石景山万达店机打小票及公证照片各一张,小票上注明所购买商品为“小羊肖恩摆饰”,证明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优扬公司维权公证支出1000元;

5.(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0号公证书,内有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经阿德曼公司委托将“小羊肖恩”形象包括文字,授予案外人在嘉年华活动中使用,授权费用为25万元;

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0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证明经法院确认,优扬公司获得了阿德曼公司的授权;

7.销售合同一份及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向其全资子公司授权销售小羊肖恩系列商品等方式一直在使用“小羊肖恩”文字商标。

针对原告优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域外形成,未经过公证认证,且阿德曼公司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签名、签章不同;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商品标签、小票上使用了“小羊肖恩”四个字,并非在商品上直接使用;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提出异议,因为备忘录来源于国外的阿德曼公司,依法应当进行公证和认证,即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个案件是版权纠纷,而本案是商标权纠纷,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为原告逾期举证。

针对原告优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北京万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2授权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通过这份授权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对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及购买人委托身份提出质疑,公证书中所附的鉴别证明为原告出具,但原告没有鉴定资格,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来鉴定所购商品是否为假冒或侵权;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5中签名、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第三方公司是否支付了25万元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7为逾期举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仅仅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同时证明销售行为与北京万达公司无关;

证据2采购合同、证据3出库材料单二份,其中10月11日的出库单为复印件、证据4转账汇款电子汇单复印件、证据5供应商营业执照汇款账户复印件,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针对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优扬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是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和聚荣(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其中对于采购的产品没有约定,无法证明与涉案商品有关;

对证据3中没有原件的出库资料单不认可,对于有原件的10月4日的出库资料单,上面未标明与“小羊肖恩”商品有关的内容,故不予认可;

证据4、5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且证据4中的两方户名均为个人,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无必然联系。

针对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北京万达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鉴于本案所有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故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优扬公司提交的证据3、4、6,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合法证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并结合已认定的证据6,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由于系域外形成,在未进行公证认证且原告优扬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7虽为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但该份证据是针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就原告优扬公司对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的抗辩,原告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因此不属于逾期提交的情形,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优扬公司及被告北京万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5原告优扬公司均提出异议,由于证据2中无具体商品名称,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证据3中有原件的出库单据亦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证据3中另一出库单据以及证据4、5均为复印件,在原告优扬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采信的证据为原告优扬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和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则在认定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阿德曼公司在第28类“木偶、玩具模型动物、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小羊肖恩”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到2021年8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33943号。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2号公证书。

2015年4月13日,阿德曼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小羊肖恩”文字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原告优扬公司,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39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30日,原告优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2号万达广场,李静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小羊肖恩摆件一个,该摆件上的标签注明“产品名称:小羊肖恩摆饰”,并当场取得《165北京石景山万达店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公司》机打小票一张,小票上注明“小羊肖恩摆饰”,价格:69元。

2015年12月31日,李静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写明:经检验证实,所购商品系假冒产品。

鉴别结束后,李静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169号公证书。

原告优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原告优扬公司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涉及四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优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优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被告北京万达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如果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优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二被告对阿德曼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不持异议,但对授权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确认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原告优扬公司基于该授权书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对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享有诉权,因此原告优扬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优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优扬公司经阿德曼公司授权,享有“小羊肖恩”文字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销售的以“小羊肖恩”为商品名称的摆件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且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优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抗辩称其只是普通销售者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原告优扬公司未提供起诉前三年在第28类商品中实际使用的证据的意见,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确定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的多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不予确认,而且原告优扬公司提供了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因实施了侵犯原告优扬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辩称其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停止使用和销售涉案商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北京万达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是在涉案商品的标签及购物小票上使用了“小羊肖恩”文字,被告北京万达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现无事实和证据表明其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北京万达公司无需就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北京万达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优扬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因此本院将依据以下事实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优扬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为“小羊肖恩”文字商标,本院仅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而非“小羊肖恩”卡通形象的知名度;

2.根据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石景山一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方式、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数额;

3.对于原告优扬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全额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确有代理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1000元,两项共计111000元;

三、驳回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已交纳),由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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