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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826号
案件名称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826号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与仙台大街交汇处美嘉阁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法利,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一匡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君,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以下简称“七十二中学”)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家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迟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十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十二中学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4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

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佳路公司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编号:软著登字第017403号)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

2003年8月28日,吉林省教育厅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全省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

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佳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适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

七十二中学为落实省教育厅文件于2004年4月开始使用原告学籍管理软件,约定每年应支付的使用费为400元。

为更好使用涉案学籍管理软件,佳路公司为七十二中学进行了培训。

在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佳路公司每年均为七十二中学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

七十二中学一直未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佳路公司经多次索要均未获答复。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七十二中学辩称,第一,佳路公司在诉状中所称双方之间曾约定软件使用费为每年400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佳路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佳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第2543829号吉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其上记载的内容仅能确认七十二中学于2004年3月21日从佳路公司购买学籍软件1套并支付980元,不能证明七十二中学应当向佳路公司每年支付400元学籍软件使用费。

2.佳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通过软件服务器展示用户登录窗口中的收费通知,因服务器处于非网络环境无法模拟用户登录窗口显示收费通知的情况,不能证明佳路公司通过学籍管理软件发布缴纳软件使用费的公告,通知七十二中学缴纳软件使用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1998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等。

七十二中学属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开办资金7335万元,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业务范围主要为实施初中义务教育。

佳路公司为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简称:学籍管理软件)V1.1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于2002年10月25日首次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包括全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对以上事项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3SR12402,并于2003年12月5日出具软著登字第0174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七十二中学自2004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持续使用涉案学籍管理软件,佳路公司对此持续使用行为知晓,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七十二中学主张过软件使用费。

本案庭审中,佳路公司称涉案学籍管理软件的使用费为每年400元,并称包括七十二中学在内的涉案学籍管理软件的使用者均应当在每年开学之初缴纳下一年度的软件许可使用费,最迟也应当在每学年度结束之前,即每年的8月31日之前交纳当年的软件使用费。

本院认为,佳路公司为涉案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佳路公司要求七十二中学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佳路公司对其在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即要求七十二中学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佳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根据佳路公司的庭审陈述,涉案学籍管理软件的使用者最迟应当在每年的8月31日之前交纳当年的软件使用费。

既然佳路公司对七十二中学自2004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持续使用涉案学籍管理软件的行为知晓,那么佳路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每年涉案学籍管理软件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每年的9月1日起的2年。

拟以佳路公司对七十二中学最后一年涉案学籍管理软件使用费的请求权为例,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

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届时佳路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七十二中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七十二中学的抗辩事由成立,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对佳路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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