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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466号
案件名称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维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男,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孙凤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承,男,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女,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斯特公司)诉被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贝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宁光,被告斯贝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承、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斯特公司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030259750.3、名称为气体加压泵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其中法定赔偿费用423,332元,公证费用1168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购买SPMK2011H便携式高压气体压力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5,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截至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在产品销售市场、展览会、订货会等场合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非常近似,而且两者在领域、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相同,同时被告在其官网上进行了许诺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而实施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侵权行为是持续的,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斯贝克公司辩称:原告的确获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但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经过实审,鉴于此,我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

如果审查的结果认为涉案专利无效则会对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为201030259750.3号、名称为“气体加压泵”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30日,专利权人为康斯特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详见附件)。

其整体形状主要由支架、泵体、压杆、输出口以及调节阀组成;

其中泵体两端各有一个底部向内开口的类梯形支架,两个支架上方设置有类长方形泵体;

泵体末端和前端为斜面设计,泵体末端两侧的对称位置分别设有一个轮状调节阀,其中一个呈花型,另一个呈类圆形;

在靠近泵体末端三分之一处两侧的对称位置分别设置有外伸的条形柱体,其上有垂直的类圆柱形连接件,连接件中部设有六角螺母,整体呈两个“L”形输出口设计;

在泵体前端上方通过一个多边形连接结构连接一个略微倾斜于泵体的圆柱形压杆,压杆末端有个下弯的两头大中间小的类圆柱形手柄。

上述事实,有斯贝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康斯特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专利登记薄副本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康斯特公司指控斯贝克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的相关事实2015年6月5日,康斯特公司与哈尔滨格立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康斯特公司向格立公司购买型号为SPMK2011H的便携式高压气体压力源产品一台,规格为(-0.095~10)Mpa,单价为25500元,商品由中铁快运送达。

格立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斯贝克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格立公司向斯贝克公司购买型号为SPMK2011H的便携式高压气体压力源产品一台,规格为(-0.095~10)Mpa,单价为23,000元,商品快递至格立公司。

2015年7月3日,斯贝克公司向格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7月21日,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登陆IE浏览器,进入互联网,输入网址“http://www.baidu.com”后点击回车键,进入相对应的页面;

在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对应的页面;

点击页面中的“压力校验仪|压力校验台|温度校验仪|热工校验设备厂家-北京斯贝克”,进入相对应的页面,该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www.cspmk.com/,页面顶部有“SPMK斯贝克INSTRUMENT压力温度校验设备专业生产企业全国咨询热线:400-058-2226(免长途)”字样,上述文字下方为菜单栏,包括:“斯贝克首页”、“压力校验台”、“压力校验仪”、“产品中心”、“成功案例”、“关于斯贝克”、“技术支持与服务”、“下载中心”、“斯贝克快讯”、“联系斯贝克”。

点击“产品中心”,进入相对应页面,页面中有“SPMK2011H便携式高压气体真空源(-0.095~10)Mpa”的产品图片。

点击“联系斯贝克”,相应页面中显示: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咨询热线:400-058-2226售后服务:010-60736908传真:010-62713168邮编:100096网址:www.cspmk.com邮箱:sales@cspmk.com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金燕龙大厦六层。

该页面中还载有斯贝克公司的开户行、账号等汇款信息。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939号公证书)。

康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欣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存放于该公司的纸箱拆封并对纸箱内的物品进行检验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于2015年7月16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5号楼的康斯特公司。

经检查,该公司内存放的两个纸箱外观及打包带均完好。

打包带上均印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客服电话:9****”等字样。

其中一个纸箱(下称“纸箱1”)外面贴有“快运货签”、“哈尔滨分拨配送”、“到站:北京”、“发站:哈尔滨”、“收货人:何欣”、“仪器”、“07月07日”、“2件之1”、“K105259”等字样的白色标签纸。

打开纸箱1后,内有一个小纸箱(下称小箱3),该小箱外贴有“德邦快递、寄件单位: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寄件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兴昌路一号二号楼二层、收件单位:哈尔滨格立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252号401室、5055142412”等字样的快递单。

何欣打开小箱3,内有“SPMK2011H便携式高压气体压力源”产品设备一台及装箱清单一袋。

上述过程,何欣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清洁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结束后,何欣将相关产品设备重新装回原包装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封条对小箱3进行了加封并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3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938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康斯特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被告斯贝克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小箱3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拆封后可见SPMK2011H便携式高压气体压力源,即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末端斜面上贴有标签,标注有“SPMK斯贝克SPMK2011H便携式高压气体压力源”字样及造压范围、介质、出厂编号、出厂日期等内容。

此外,箱中还有一个文件袋,文件袋中有SPMK2011H便携式高压气体压力源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等,合格证上显示出厂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保修卡上盖有“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定专用章”。

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主要由支架、泵体、压杆、输出口以及调节阀组成;

其中泵体两端各有一个底部向内开口的类梯形支架,两个支架上方设置有类长方形泵体;

泵体前端为突出于支架的倒角设计,泵体末端为斜面设计,泵体末端两侧的对称位置分别设有一个轮状调节阀,边缘呈波浪形设计;

在靠近泵体末端三分之一处两侧的对称设置分别设置有外伸的条形柱体,其上有垂直的类圆柱形连接件,连接件顶部由六角螺母和六角螺栓组成,整体呈两个“L”形输出口设计;

在泵体前端上方通过一个多边形连接结构连接一个略微倾斜于泵体的圆柱形压杆,压杆末端有个下弯的圆柱形手柄;

长方形泵体上部标注有“SPMK斯贝克INSTRUMENT”字样,泵体末端斜面上标注有“SPMK2011H便携式高压气体压力源”字样以及造压范围、介质、出厂编号等信息。

在勘验过程中,被告斯贝克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时,被告明确表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具体表现为:1、涉案专利为压杆与泵体沿水平延伸为长条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压杆明显上扬,与泵体形成一定几何形状的平面特征。

此引人注目的不同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

2、在使用过程中,输出接口也是进行校验作业的主要使用部分,因此,对于本领域一般消费者同样属于引人注目的部分,可以清楚地看出,二者视觉效果不同。

3、在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特别说明了其外观设计要点在于:水平方向线条加长、压杆手柄弯曲造型和各调节件的不同轮状设计,通过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出,所述三个设计要点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不同。

4、所述水平长条形的设计为现有设计,例如参见授权日为2006年5月9日,专利号为US29216087,名称为“Handpump”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我方的自有专利。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斯贝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康斯特公司提交的格立公司销售合同、斯贝克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斯贝克公司开具的发票、第16938号公证书、第16939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系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

康斯特公司主张斯贝克公司应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500,000元,其中法定赔偿费用423,332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有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

斯贝克公司认为康斯特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证据证明。

斯贝克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格立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便携高压气体压力源的金额为19,658.12元,税额为3341.88元、规格型号为SPMK2011H、发票号为00275164。

格立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康斯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便携高压气体压力源的金额为21,794.87元,税额为3705.13元、规格型号为SPMK2011H、发票号为00575868。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5年7月21日向康斯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公证服务费为5120元,发票号为41818106。

北京好印象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向康斯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图片制作费为720元,发票号为05068997。

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4日向康斯特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律师费为50,000元,发票号为01884907。

上述事实,有康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图片制作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斯贝克公司开具的发票、格立公司开具的发票,第1693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斯贝克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2015年9月28日,孙凤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气体压力校验器(H)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

2016年1月6日,孙凤仙与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上述事实由斯贝克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斯贝克公司还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等证据,其中申请号为US29216087、名称为HANDPUMP的专利文件用以证明所述水平长条形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另查,针对斯贝克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第29283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康斯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气体加压泵,属同种产品。

从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相同点:1、产品两端各有一个底部向内开口的类梯形支架,两个支架上方设置有类长方形泵体;

2、泵体末端为斜面,两侧各设有一个轮状调节阀;

3、在靠近泵体末端三分之一处两侧分别对称设置有外伸的条形柱体,其上有垂直的类圆柱体连接件,形成两个“L”形输出口设计;

4、在泵体前端上方通过一个多边形连接结构连接一个略微倾斜于泵体的圆柱形压杆,压杆末端有一向下弯曲的手柄。

因此,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并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二者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于:压杆手柄形状不同、手轮形状细节不同、输出接口设计不同、泵体前端的突出倒角设计不同等细微差别,上述区别并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

综上,二者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斯贝克公司主张所述的长条形设计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US29216087号、名为“HANDPUMP”的专利文件予以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名为“HANDPUMP”的设计在输出口、泵体、手轮等多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惯常设计。

在已经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专利斯贝克公司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斯贝克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相关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亦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故该证据不影响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结论。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斯贝克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第16939号公证书亦显示斯贝克公司在其网站中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斯贝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斯贝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康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斯贝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针对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还需要强调的是,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是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该目的的重要路径。

为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司法保护氛围,对于法律明文规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降低维权成本,给专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

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还应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使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最终实现激励和保护创新成果的目的。

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和裁量权的范围内确定。

本案中,原告已经就其赔偿主张进行了初步举证,但不足以获得全额支持,被告则未提交相关反证,因此,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的诉讼目的还应加强举证工作。

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在损害赔偿的举证方面确实存在客观困难,但在考虑法定赔偿额时,专利权人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及市场竞争地位、企业经营规模、市场占有率、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和实施后果、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行业协会等官方机构的统计报告、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和广告等均可以成为影响损害赔偿问题的考量因素。

当事人若能更为积极地从正反两面履行举证义务,才能更加真实地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并且为法院进一步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额打下良好的基础。

关于诉讼合理开支,康斯特公司主张公证费及图片制作费共计5840元,因公证书及图片制作还涉及其他四案,故在本案中仅主张总额的五分之一,即1168元,律师费5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5,5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斯贝克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三、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七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

四、驳回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康斯特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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