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556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杰,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苏洋,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6××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服装城1A013-1档内大量批发销售侵权商品,并将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0号中图物业2楼23号作为储存的仓库。
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包含原告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手袋2787个,被告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以及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2.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时间较短,从开始销售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不足半年,销售数量只是几个,金额不足千元,基本不会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影响。
2.被告仓储的侵权商品较少,只有十几个,没有大量批发。
3.被告销售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也缴纳了罚金,希望能够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显示:“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注册号为36××883,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箱、背包、行李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
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2010年开始,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服装城1A013-1档销售手袋等商品,并将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0号中图物业2楼23号作为仓库。
2015年8月,被告雇佣洪军权在上述仓库负责仓库管理和送货,2015年11月,雇佣刘某在上述档口负责商品介绍等销售工作。
2015年12月16日晚上19时许,被告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KIPLING”140个、“LONGCHAMP”手袋60个及1本送货单据、2本销售单据。
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KIPLING”、“LONGCHAMP”、“MICHAELKORS”、“KATESPADE”、“TORYBURCH”等注册商标的手袋2787个。
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单据,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72305元。
缴获的2987个假冒注册商标的“KIPLING”、“LONGCHAMP”、“MICHAELKORS”、“KATESPADE”、“TORYBURCH”等品牌的商品,按照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共价值376362元。
据上述事实,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交纳了罚金十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费1650元(涉及多宗诉讼案件,请求法院在本案中酌定分摊),并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6)粤01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6××883号“MICHAELKORS”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自2010年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服装城1A013-1档销售侵犯包含“MICHAELKORS”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袋等商品,查实已售手袋的销售金额72305元,查扣手袋2787个,货值金额376362元,其行为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并足额交纳了罚金,但刑事处罚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涉及多个商标,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被告销售侵犯“MICHAELKORS”商标的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且无证查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第36××883号“MICHAELKORS”商标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的金额为3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其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丁杰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丁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