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24988号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99号6幢5、6、7层。
法定代表人:JEREMYANDREWHUNT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贺定高,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被告: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建发汇金国际大厦银座9栋931房。
法定代表人:贺超峰。
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投资公司)诉被告贺定高、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汉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未侵害“奢韵”商标注册专用权;
2、责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停止恶意投诉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汉高投资公司于1993年成立,是德国汉高集团在华的管理型子公司。
汉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汉高股份”)于1995年成立,是德国汉高集团在华的生产型子公司,负责汉高旗下众多产品在华的生产和经营。
“光明”商标是汉高股份在第3类洗发、染发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品牌,已经过多年生产销售使用。
“奢韵系列”乃“光明”品牌产品的一个子产品系列,自2012年上市以来,亦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和知名度。
被告贺定高于2014年2月20日在第3类商品上提出第14044379号“奢韵”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
被告华腾公司受贺定高委托,自2015年12月起向原告合作的网络运营商(包括淘宝、京东、亚马逊等)屡次发函和投诉,导致原告“奢韵系列”产品在上述网络运营商的线上销售被暂停;
同时对原告产品线下销售的声誉也造成极大不良影响。
其具体行动包括:2015年12月9日,华腾公司受贺定高委托向原告发出《警告函》,称原告在京东商城、亚马逊平台销售的“光明”染发霜包装上突出使用“奢韵”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奢韵”商标许可或授权,否则将追究原告法律责任。
2015年12月14日,华腾公司受贺定高委托,向淘宝网投诉原告商标侵权,使得“奢韵系列”染发产品下架。
2016年1月4日,华腾公司致函原告《关于知识产权(商标权)侵权事宜》,并附有上述投诉信息,威胁将要对销售其产品的实体店采取行动。
2016年1月8日,华腾公司受贺定高委托向京东商城投诉使得“奢韵系列”产品下架,同时致函原告《关于知识产权(商标权)侵权事宜》,催促原告就其“奢韵”商标转让或授权事宜尽快拟定方案。
2016年2月3日,华腾公司受贺定高委托致函原告,要求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停止销售线上线下所有产品,销毁产品包装,并将在淘宝、天猫及其他平台和商户销售的产品全部下架撤回,否则将立即启动诉讼程序。
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华腾公司正式回函,明确告知:1)原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奢韵”商标在先,且完全合法,不存在侵权事实;
2)原告已针对贺定高第14044379号“奢韵”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3)对于被告反复来函威胁的恶意行为,原告将通过诉讼向被告索赔。
2016年2月24日,华腾公司回函原告,坚持宣称原告侵犯了贺定高的商标专用权,将依法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华腾公司回函,催告被告行使诉权。
然而至今,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信函,且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使原告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
原告认为:“奢韵”二字并非专有词汇,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光明牌染发产品上突出使用“奢韵”二字,在进行产品检测时将其作为产品名称进行申报,并在全国范围内大中小城市的各种超市、卖场以及淘宝、京东等各大网络销售平台大量销售光明牌“奢韵系列”染发产品,为消费者所熟知。
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奢韵”作为染发产品标识已经享有了一定知名度和较高的显著性。
原告基于其在先使用权在其原有范围内使用“奢韵系列”字样,并未侵犯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时制止被告恶意对原告进行骚扰及损害的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贺定高、被告华腾公司均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
不论从法院审理来看还是判决形式上都是始终围绕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进行判断和确认。
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为确认之诉。
而确认之诉的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即使确认知识产权不侵犯之诉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非侵权行为地,贵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汉高投资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华腾公司受贺定高委托向原告发出《警告函》,称原告在京东商城、亚马逊平台销售的“光明”染发霜包装上突出使用“奢韵”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故,原告以京东商城的开办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京东商城作为虚拟的网络交易平台,在该网站上实施销售行为显然不等同于在该网站的开办者所在地实施销售行为。
关于信息网络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但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在《警告函》中投诉的是原告销售的产品本身侵犯了其商标权,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投诉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的情况下,原告以侵权行为地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在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更有利于法院对侵权事实进行查明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
此外,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
涉案的“奢韵”商标权人为贺定高,华腾公司只是受贺定高的委托处理涉案商标侵权事宜,华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鉴于华腾公司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被告贺定高虽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其申请移送处理的管辖法院有误。
本案应移送至被诉知识产权权利人即贺定高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贺定高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