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弓箭国际与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236号
案件名称弓箭国际与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弓箭国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2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1201房。

法定代表人:朱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浦(PatrickPu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弓箭国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昊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弓箭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昊成公司无需向弓箭国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

2.判令由弓箭国际负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昊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弓箭国际未提交昊成公司参展产品实物,在无法比照两者产品具体设计特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上昊成公司参展产品的图片,一审便作出两者设计特征相同的判断,依据明显不足,而且从仅有的图片比对中,也依然明显可以看出两者产品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

其次,昊成公司是一家从事自营和代理各类产品及技术进出口的贸易公司,并不生产任何产品。

昊成公司只是从公开市场上获得了产品样品进行展示,是一种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且已经对产品的来源作了合理说明,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壶身”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9号被诉侵权产品“壶盖”为成套产品。

昊成公司只有一个展示行为,并非将物品拆分单独展示,弓箭国际将昊成公司一个展示行为拆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要求昊成公司重复赔偿,属于刻意制造诉讼、故意夸大损失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昊成公司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有的展示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弓箭国际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

弓箭国际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经济损失。

其次,一审法院针对成套产品中“壶盖”判决赔偿人民币40000元,针对只占成套产品价值一部分的“壶身”再次判决赔偿人民币30000元,明显极不合理。

再次,一审法院所考量的酌定赔偿因素没有任何根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昊成公司的上诉。

弓箭国际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昊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清楚。

首先,昊成公司确实实施了在广交会上公开展示侵犯弓箭国际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这一事实不但为一审中弓箭国际提交的公证书所清楚、无误地记载,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为昊成公司代理人明确认可。

其次,一般来说,广交会展商只进行展示并签订大宗出口订单,不进行零售,所以弓箭国际未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实物。

但是,一审中弓箭国际提交的公证书附图清晰地显示了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足以进行比对。

再次,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对弓箭国际的涉案外观设计和昊成公司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2.昊成公司在一审中虽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就其合法来源进行举证。

3.弓箭国际拥有多项知识产权,依据不同的权利基础提起多个民事诉讼,是合法也符合常规的,不存在昊成公司所称的“刻意制造诉讼、故意夸大损失”的行为。

4.弓箭国际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真实的。

弓箭国际与代理人签订的是全国范围内的总代理合同,弓箭国际的代理人是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代理费的最低额进行收费的。

5.昊成公司要求弓箭国际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弓箭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弓箭国际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昊成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昊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水平线)”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2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1××××.4(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7日变更为弓箭国际。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13日,于一审判决时本案专利因期限届满而权利终止。

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弓箭国际签署《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弓箭国际以排他方式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弓箭国际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峰、余健于当天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玻璃工艺品区一家名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8.0A30-31B05-06)”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

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弓箭国际之后就本次公证取证涉嫌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两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57、1889号。

另外,弓箭国际曾于2015年8月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昊成公司,主张昊成公司参展的玻璃杯产品侵害了弓箭国际的“淑钻直身杯”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据以起诉的证据包括(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弓箭国际认为,本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壶身周壁分成若干个平面,壶上部是圆柱状,圆柱一侧有鸟嘴形的壶嘴,壶柄弯曲呈直角,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昊成公司认为,无法直接从图片判断两者的大小比例是否相同,本案专利壶口部分有三个弧形条状物,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此设计,本案专利底部有不规则条状花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应设计。

(见附图)昊成公司是2002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纺织品的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弓箭国际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获得授权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昊成公司抗辩认为弓箭国际就同一参展行为已提出多宗诉讼,本案为重复起诉。

但是,弓箭国际以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另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是壶,与另案的诉讼标的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弓箭国际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昊成公司对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昊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弓箭国际主张昊成公司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证明责任,其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其相应主张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容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为类长方体的壶,壶周壁分成若干个平面,壶口部分均为圆柱状,一侧有鸟嘴形壶嘴,壶柄弯曲呈直角杯,本案专利壶底有花纹,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壶底部分也有透明不规则花纹。

本案专利壶口内有三个弧形凸出,不能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壶口部分是否有该设计,且由于本案专利壶口内弧形凸出所占体积比例小,被诉侵权产品壶口内是否有相应的弧形凸出,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

至于昊成公司所称两者的大小比例是否相同,并非外观设计对比的要件。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昊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判决时本案专利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授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弓箭国际因昊成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昊成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容器,参考该产品一般市场价值;

2.昊成公司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

3.昊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4.弓箭国际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确定昊成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弓箭国际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昊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弓箭国际负担人民币800元,昊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昊成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一审均已作查明且属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昊成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昊成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弓箭国际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比对具体设计特征。

经查,弓箭国际通过公证拍摄的手段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主要视图的照片,虽然不是全部视图,但是可以清晰展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足以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该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容器,属于同类产品。

将二者进行对比,存在以下相同点:1.二者均为类长方体的壶;

2.两者壶口部分均为圆柱状,一侧有鸟嘴形壶嘴;

3.两者壶柄弯曲呈直角,且长度相近;

4.两者壶嘴及壶柄两侧的壶身有呈水平状波浪形花纹。

同时,二者亦存在以下不同点:1.本案专利壶底有透明的不规则花纹,被诉侵权产品壶底光滑;

2.本案专利壶口内有三个弧形突出,无法直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壶口内是否有对应的设计特征。

但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上述不同点仅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该认定虽然有误,应予纠正,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可予维持。

关于昊成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

昊成公司上诉主张其只是在公开市场上获得了产品样品进行免费展示,是一种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且已经对产品的来源做了合理说明,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昊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广交会进行公开展示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许诺销售;

其次,是否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不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判断标准;

最后,虽然昊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昊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弓箭国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昊成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昊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者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据此判赔人民币30000元。

首先,一审法院确定该赔偿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一般市场价值、昊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广交会上公开展示以及弓箭国际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

其次,该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昊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赔偿数额过高;

再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89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所涉专利权利类型亦不同,弓箭国际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起诉昊成公司侵害其不同的专利权,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最后,一审法院针对成套产品中不同的侵权产品分别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同时已考虑成套产品中不同部分的一般市场价值,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昊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昊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