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85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梁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和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郭在峰。
被告:济南馨淑宝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郭在峰。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和谐石化有限公司、济南馨淑宝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