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99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忆,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丐礼,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陈丐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诉讼代理人钱炬雷、被告陈丐礼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在《温州晚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同时由于原告对商标的长时间使用以及商品本身的突出点,原告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
被告原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韵雅茗茶行(以下简称韵雅茗茶行)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4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龍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西湖龙井”文字。
被告长期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陈丐礼辩称,1.我们的经营范围可以经营茶叶,销售茶叶是合法的;
2.原告是钓鱼执法的行为,我们没有出售西湖龙井,是原告要求我们开具西湖龙井的发票;
3.原告称长期销售是不符合事实,我们店也就开了6个月;
4.原告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而不是西湖龙井茶协会,也是擦边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被告认为有部分是2014年5月之前的,与其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维权的案件众多,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且上述部分证据在形成时间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13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西湖龙井”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原告制订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该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管理及保护等作出了规定。
原告为维护其对“西湖龙井”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15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孝珍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董某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瑞德锦园103-2号的“韵雅茗茶行”,魏孝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一包,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8082059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份,收款收据上加盖“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韵雅茗茶行”印章,上述购物过程由二位公证员现场监督。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予以拍照,并进行封存后再予以拍照。
2014年7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80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一份。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并花费购物费70元。
另查明,被告陈丐礼系韵雅茗茶行的经营者,该茶行于2014年7月1日被注销。
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EMS向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瑞德锦园103-2号的韵雅茗茶行邮寄一份律师函,投递结果为同事签收。
上述律师函载明:韵雅茗茶行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商品的行为,即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导,龙井茶协会保留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即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而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依法受法律保护。
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于××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龙井茶协会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茶叶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西湖龍井”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西湖龍井”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横竖排列不同,使用的“龍”字为“龙”字的繁体,但“龙”字简繁体的变化并未改变“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所体现的含义及其存在的证明意义,读音也未发生变化,因此字体的变化与横竖排列的不同对“西湖龙井”这一标识本身并不产生影响,两者已构成近似,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西湖龍井”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韵雅茗茶行已被注销,原告主张经营者陈丐礼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丐礼未经商标注册人龙井茶协会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来自授权的西湖龙井茶区,本院认定陈丐礼的行为已侵犯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韵雅茗茶行已被注销,不再经营,原告龙井茶协会要求陈丐礼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丐礼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龙井茶协会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是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据龙井茶协会的申请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3.被告作为茶行,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在茶叶行业的知名度,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4.被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龙井茶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丐礼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且EMS快递单上已注明韵雅茗的地址、经营者陈丐礼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且已有人员签收,故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原告存在钓鱼执法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丐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00元,被告陈丐礼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