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桥区瑞军电动车经营部。
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明湖中学西邻(原白鹤地板城)*楼门头房北起*号。
经营者:董其军,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朱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桥区瑞军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军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鹤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千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军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千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降低,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千鹤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瑞军经营部在购买涉案“迁鹤”电动车时审查了推销人员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件,并在中国商标网上进行了查询,在确认“迁鹤”是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后才进行相关销售,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侵害千鹤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即使认定瑞军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千鹤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瑞军经营部也只购进了两辆涉嫌侵权的电动车,每辆1600元顶账而来,原审判决瑞军经营部赔偿千鹤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降低。
千鹤公司辩称,1、瑞军经营部所称的他人合法注册商标即第9807203号“迁鹤”文字和第13907703号“千鹤”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商标也不相同,瑞军经营部以此抗辩不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2、千鹤公司的涉案“千鹤”注册商标在电动车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瑞军经营部作为电动车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该商标,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上并未标注生产商信息,故瑞军经营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侵权。
瑞军经营部主张仅销售过两辆侵权电动车,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瑞军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千鹤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综上,瑞军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军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千鹤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鹤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系列及配件等,系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机动自行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
2011年9月14日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自成立以来,千鹤公司及其“千鹤”品牌产品获得多项国家及省市级荣誉证书。
2015年5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依千鹤公司申请,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千鹤公司指定的代理人马丙亮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北园大街与水屯路高架桥东南、大明家居北的“鲁轻电动车北园店”,马丙亮在该营业场所购买了带有“迁鹤”品牌标志的电动车一辆,取得《收款收据》(1400元)1张、盖有“天桥区瑞军电动车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4张、《POS签购单》1张、《鲁轻电动车客户档案卡》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该营业场所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电动车进行了封存拍照。
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638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核对,被诉侵权电动车车体标有“迁鹤”字样,车体和瑞军经营部出具的电动车客户档案卡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瑞军经营部于2010年8月27日注册成立,为董其军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零售及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千鹤公司系涉案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注册人,经千鹤公司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千鹤公司提供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638号公证书证明,瑞军经营部销售“迁鹤”品牌标识的电动车,“迁鹤”与涉案第1605978号“千鹤”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未标注生产商信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千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军经营部未提供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千鹤公司要求瑞军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千鹤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瑞军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千鹤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瑞军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千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瑞军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千鹤公司第1605978号“千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瑞军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千鹤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千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瑞军经营部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千鹤公司负担1000元,瑞军经营部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千鹤公司提交了从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第9807203号“迁鹤”文字和第13907703号“千鹤”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目前效力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四页,拟证明瑞军经营部关于涉案电动车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合法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瑞军经营部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千鹤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未显示发布时间,且载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仅凭该查询信息无法确认上述两商标在瑞军经营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时的效力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军经营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千鹤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瑞军经营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千鹤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千鹤公司系涉案“千鹤”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电动车,与千鹤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上使用的“千鹤”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与涉案“千鹤”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两者标识构成近似,千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千鹤公司多年使用及宣传,千鹤公司及其“千鹤”品牌电动车先后获得多项国家及省市级荣誉证书,在电动车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上使用了与千鹤公司的涉案“千鹤”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与涉案“千鹤”注册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应认定为侵害千鹤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瑞军经营部虽主张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上使用的商标系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千鹤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第9807203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3907703号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主张,但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上使用的标识与瑞军经营部提交的第9807203号“迁鹤”文字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形并不相同,而第13907703号“千鹤”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瑞军经营部提交的仅为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该商标已经合法注册,故瑞军经营部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瑞军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其行为侵害了千鹤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瑞军经营部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瑞军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电动车具有合法来源,故瑞军经营部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千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瑞军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千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瑞军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千鹤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瑞军经营部赔偿千鹤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瑞军经营部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仅销售过两辆被诉侵权电动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军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桥区瑞军电动车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