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94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园美工业区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
法定代表人:张雷金。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湘元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3号小区水暖建材城C5栋17-18号。
经营者:周昌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因与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皇富豪卫浴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湘元建材经营部(下称湘元建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娜、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湘元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生产的龙头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遂在被告湘元建材经营部的门店公证购买了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龙头;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湘元建材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原告拥有外观专利且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湘元建材经营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湘元建材经营部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态、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情况、原告公证购买涉诉产品及支出相关维权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卫浴洁具;
销售:阀门、五金管件。
(以上经营范围设计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湘元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水暖建材、电器开关批发兼零售。
(设计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方可经营)。
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4××××.5,该专利申请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
2015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以下内容: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13日。
2012年8月1日,本专利权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0日,《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记载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形状为7字形,主要由龙头、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
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且三者高度之比约为1:10:1,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另外,龙头主体中段直径最下,上段直径与下段最上面的圆管直径相等。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端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矩形板状手柄。
2015年1月17日,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湖南省高桥水暖建材城的“皇富豪卫浴卓美管业”(门店名称)商店购买了“龙头”一个,上述商品黄维聪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元整,并取得“湘元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同时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黄维聪自行保管。
2015年2月3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2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产品外包装及内附保修卡显示,生产厂家为“福建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并附有该厂的地址、服务电话、网址、商标“”、产品名称信息。
经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基本一致,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其产品图样外观、易见部位与专利产品的图片上形状、图案相同。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龙头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手柄的外观形状和易见部位等方面,和原告外观设计比对,如前所述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手柄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依据公证机构的公证,可以证实被告湘元建材经营部销售了公证封存产品,被告湘元建材经营部并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原告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制造,从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实物看,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显示有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的厂名厂址及商标等信息,结合查明商标“”申请人为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制造。
原告要求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及诉争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皇富豪卫浴公司赔偿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湘元建材经营部赔偿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龙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湘元建材经营部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龙头(3287-052)”(专利号:ZL20083014540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湘元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皇富豪(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湘元建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