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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灵川县辉嘉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21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灵川县辉嘉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辉嘉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21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辉嘉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经营者:熊忠萍。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川县辉嘉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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