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42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商贸城EF一卡。
经营者:曾志胜,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下称高明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明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明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商标权证明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文书的原件核实,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报告。
二、若认定被告侵权,请法院考虑以下因素在5000元以下判决:被查扣产品数量极少,属于小米手机随机赠送产品,没有大规模批发及销售,被告没有获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少;
被告购进货物时受供货商欺骗,误以为是小米公司的产品,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相关维权费用,且维权费用应在32件系列案中分摊;
本案发生在高明区乡镇市场,侵权发生的影响小,应考虑该地区的实际经济状况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
诉讼中,原告小米公司提交了(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四张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证书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照片打印件、现场照片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相印证,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高明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经营者曾志胜)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和商贸城EF一卡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标有“”商标的移动电源(充电宝)6盒、手机电池6个(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6年8月16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志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其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498元的处罚。
现场照片及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有“”标识,经比对,原告认为“”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正品移动电源条码字体颜色为灰色、USB接口胶芯偏黄,正品手机电池外包装为透明胶盒,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上述特征。
原告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查扣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及合理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被告高明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经营者曾志胜,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移动电源(充电宝)、手机电池分别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电池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高明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高明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乾博电讯店杨和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