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4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注册号:110108012660422。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强哥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更合大道185-187号30铺(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商铺),注册号:440684600262447。
经营者:李沟,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强哥手机店(下称强哥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被告强哥手机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其依法享有第第8911270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商标注册证、侵权照片两组证据。
被告强哥手机店答辩称:1、被诉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方只是销售方,有正常的进货渠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强哥手机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市监合处字[2016]1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提取单等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更合大道185-187号30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铺内销售带有“”字样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移动电源、耳机,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3个、移动电源9、耳机共14个,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市监合处字[2016]101号】,对当事人罚款530元,没收上述产品。
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生产的正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缺乏认定。
庭审中,经与现场查处照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移动电源、耳机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
另查,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从何处进货,有无进货的单据。
被告称从正规批发渠道进货,但代理人不清楚批发商名称,也没有单据提供。
再查,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强哥手机店是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配件、移动电话、充值卡、电子产品,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更合大道185-187号30铺(广东万和电气有限公司商铺),经营者为李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强哥手机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假冒产品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移动电源、耳机使用了“”注册商标,原告小米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另一方面,被告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生产的正品,但却无法举证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仅辩称从正规批发渠道进货,没有进货单据,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产品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移动电源、耳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移动电源、耳机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如前所述,两者属于类似商品,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强哥手机店(经营者李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强哥手机店(经营者李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强哥手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各镇强哥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