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61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文一办公文具用品总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
经营者:汪增棠。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文一办公文具用品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文一办公文具用品总汇的经营者汪增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一得阁”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百年品牌,该品牌的墨汁深受市场好评,销量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墨汁。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二十五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文一办公文具用品总汇辩称,其销量很小,进货渠道是曲江小商品市场,自己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也没有听说过“一得阁”墨汁有假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2005年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墨汁。
“一得阁”商标曾先后获得了“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
2016年6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姜文梦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靖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上的一处悬挂“文一文具”招牌(该店对面是史可法路16-1“绿阳人家”,一侧是“足辉鞋店”,一侧是“蓝客”)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陆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收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姜文梦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92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货单上载明“墨汁陆元”等字样,并加盖了“扬州市维扬区文一办公文具用品总汇”等字样的印章。
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比对,封存的墨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墨汁”标识以及外包装盒上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近似,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
另,原告因本案支出了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文一办公文具用品未经许可,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文一办公文具用品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文一办公文具用品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5元,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