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7138号原告: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原告共同法定代表人:吴崇民,二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请求变更诉讼标的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