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山市金迪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郭伟棋。
诉讼代表人梁志发,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被告人郭伟棋,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3********,汉族,小学文化,中山市金迪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18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金迪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郭伟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梁志发、被告人郭伟棋及其辩护人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郭伟棋在担任中山市金迪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单位利益,在未经“惠普”、“理光”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硒鼓、碳粉等,其中已出售了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假冒“惠普”硒鼓,另有价值人民币36315元的假冒“惠普”硒鼓、“理光”碳粉尚未销售。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郭伟棋在上述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西二直街13号2卡旁的上述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假冒“理光”注册商标的碳粉以及碳粉空瓶、标签等物品一批。
归案后,被告人郭伟棋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山市金迪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伟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员尹显文的陈述、证人崔某、欧某、莫某、吴某、刘某、郭某、罗某、黄某甲、邹某、杨某、黄某乙、陶某、周某、谢某、梁某、许某、李招清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市场参考价格证明、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深圳申思澳亚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市场参考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山市濠头中学的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送货单、价格明细清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打印机耗材买卖合同、采购及送货单、被告人郭伟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金迪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郭伟棋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伟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金迪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郭伟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郭伟棋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金迪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伟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硒鼓、碳粉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