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02号盛世荷园1栋906房,后变更为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伊莱克斯大道远产业园A区8栋。
法定代表人聂冠军,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张先述,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仓汉公路42号。
被告人聂冠军,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
辩护人白德胤,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聂冠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长生、赵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先述、被告人聂冠军及其辩护人白德胤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主要从事防水材料、建筑材料的生产及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被告人聂冠军。
2015年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接了长沙市雨花区国中新城三期万国商业广场防水工程和长沙市红星美凯龙银红家居生活广场防水工程等,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聂冠军为非法牟利,未经授权,私自刻制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测试检验章,委托山东潍坊一公司生产假冒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防水卷材,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同时自己生产假冒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防水涂料,在产品包装上假冒驰名商标“雨虹牌”(商标和1258881),并将假冒的“雨虹牌”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用于上述两个项目等。
2015年6月15日,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现长沙雨花区国中星城项目部使用假冒的“雨虹牌”防水材料后,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报案。
2015年7月2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光远产业园A区8栋查获尚未使用的假冒“雨虹牌”防水卷材1030组及防水涂料116桶。
经物价鉴定,上述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共计价值人民币570400元。
经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认定,上述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产品与东方雨虹产品实际外观不符。
经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上述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聂冠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聂冠军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订单、出货记录等资料。
案发后,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了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聂冠军行为表示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聂冠军未经注册商品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聂冠军的刑事责任。
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对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聂冠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聂冠军及其辩护人白德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聂冠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商标注册及驰名商标证书、查获的假冒“雨虹牌”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委托加工合同书、出货记录、送货单,证明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人聂冠军系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发的代表人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证据三、证人陈某、赵某、聂某、周某、冯某、文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温某的陈述、被告人聂冠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详细情况;
证据四、产品质检报告、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案发经过;
证据五、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一事表示谅解;
证据六、受案经过,证明案发的起因、过程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聂冠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聂冠军作为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应对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聂冠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冠军将违法所得6万元上交,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害单位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聂冠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聂冠军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聂冠军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被告人聂冠军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聂冠军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湖南冠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85000元。
(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聂冠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三、公安机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
限被告人聂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